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昌隆保全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5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80,6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而在合約期間
被告之工廠於97年11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30分許遭竊,損失
胚布9,100碼,換算金額為213,850元。經查為被告之保全人
員未盡巡守防護之責任,故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合約,被告
應賠償原告兩倍之服務費用,即180,60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失竊布胚未依規定存放於倉庫內,而逕自堆
放於側門欄杆旁又未告知被告,復該處平時為廢棄○○○區
○○○○路線十數米,且該失竊貨品緊鄰之側門欄杆斷空,
縫隙足讓人鑽進鑽出,原告將貨品堆放在被告不易巡守又極
易遭竊之位置,實有可議,且被告之保全人員定時巡邏並無
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凌晨遭竊,損失金額為210,000元。
(二)兩造間保全服務合約之保全費用每月為90,3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告是否依保全服務合約盡
到守衛防護之責任。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
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3條等約定,原告保全勞務
時間為全日24小時,全年無休,服務地點為廠址全區,服
務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防範入侵行為,如有危害安全顧慮
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為防盜之處理及回報,此有
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被告既有償受任保全工作,應依約提供服務,始得
謂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經查,竊案發生當時值勤保全員
即證人 石仰初 固證述:「失竊當日有依規定巡邏打卡,並
未發現異狀,當日勤務日誌並無巡邏打卡之磁條紀錄,是
因為磁條由公司統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復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當日保全人員巡邏打卡之紀
錄是因為巡邏打卡鐘裡頭的紙已經用完了,所以當日並沒
有打卡的磁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雖欲憑證人
石仰初之證詞即認其當日已善盡巡守防護之受任人責任云
云,惟證人石仰初為被告之受僱人,又與本件失竊事件具
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被告業已自
承無法提出當日巡守之確實紀錄是因巡邏打卡鐘裡頭的紙
已經用完了,則被告即有未盡維護防護附屬設施器材之責
,又本件遭竊物品非輕,亦非屬一般掇手可取之,故竊賊
自外潛入廠內、搜尋財物、著手搬動、離去等動作,應花
費相當時間,若值勤人員有按時巡邏廠區內,應有發現竊
賊行跡之可能。是以被告辯以其保全人員定時巡邏,以善
盡防護責任,其無疏失不須負責云云,尚不足憑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經查,本件貨品失竊之地點(見本院卷第33頁照片
),確實係位於側門欄杆旁,該處亦有堆置廢棄物,而失竊
貨品緊鄰之側門欄杆斷空,其縫隙尚容一人通過,且該欄杆
明顯極易攀爬,則原告不將貨品堆放於適宜存放保存貨物之
倉庫內,而將貨品堆放於極易遭竊之位置,又不加強廠區之
圍牆設施,對貨品失竊之結果亦同具有疏失,再衡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系爭貨品遭竊事件,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0,300元(計算式:180,600
×0.5=90,300)。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9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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