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游謹 亘原名 游麗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0條本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桃園縣中壢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法應為台
灣地區民法,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
院分別指定於98年2月6日及同年4月7日行調解程序,並分別
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23日合法通知被告,有送達回證2
紙在卷足憑。嗣被告雖於98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
略以「母親在大陸生病,需要回去照顧,約2個月後回來」
為理由,請求本院變更期日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明文件以佐其說,亦無由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未經本院裁定准
許前,被告自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尚難認為非屬遲誤
期日。又本件為請求金錢之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而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尚未取得
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民國97年
4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斜對
面路旁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經該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原告為保持平衡,勉強以雙腳
支撐地面,導致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3,050元,且原告因傷自97年4月10日至同月
13日向當時任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
竹苗營業處請病假共42小時,導致損失排班時薪共4,830元
(計算式:115元/小時42小時=4,830元),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1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薪資查詢、請假申請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10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
第2449號暨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
分別設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50元,固提出
醫療收據4紙,惟加總醫藥費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
1000+550+900+550=3000),此部分請求,應於此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又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之工讀生,平均月薪為
33,000元,名下不動產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而被告為大
陸地區雲南省人民,初中畢業,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而以
團聚為由入境,分別經原告到場陳述明確及有桃園縣政府中
壢分局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30元(計算式:3000+4830+16000=23830),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