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
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
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是依民法第297條,併以起訴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
18,000元未為償付等語,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之簽
名雖係被告所簽,但被告不知道巔峰公司(即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有幫其辦理貸款,付了幾期之款
項(一期2,000元),手機就斷訊不能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申請表(下稱
系爭申請表,為被告所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
申請表之正面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即原告新
光行銷)並加註「本表係向誠泰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並在系爭申請表正面下方約定事項第1點
即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
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
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誠泰商業銀行保
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又在系爭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表明係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
行),而巔峰公司並非以貸款為其業務,且其簽章位置係在
「經銷商」處,而非「借款人」處,是應認上開申請表及所
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主體應為兩造,故兩
造間應已以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簽訂而約定成立貸款契約,被
告辯以不知道巔峰公司有幫其辦理貸款云云,尚無可採。又
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
,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向巔峰
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
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
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
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
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是新光銀行係基於被告之指
示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即學說上所稱之
縮短給付),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
。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
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
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難以其辯詞對抗新光銀
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
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
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
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
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
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
告。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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