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
貿東路66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貿東
路66巷與貿中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
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適有訴外人 徐騰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
載原告,沿貿中街往龍平路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使徐騰馥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腕橈骨骨
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9,000元;⑵因
受傷不良於行,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元;⑶因受傷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3,2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
上各項合計334,2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側
手腕橈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揚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等件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右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仍貿然前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未合法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無照
駕駛重型機車,亦同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
已據其提出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華揚醫院,原告因上揭傷勢至其醫院就診所花自
負費用額共計為10,322元,此有華揚醫院98年2月25日華
人字第09800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9,000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2,
000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受
傷情狀為左側手腕橈骨骨折,於受傷就醫治療、復健期間
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自屬不便,復衡以原告之住所與醫院往
返之距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創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平均日
薪1,200元,其因車禍請假無法上班61日,共損失73,200
元,已據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確實請假共計62日,且95年10月、11月均
未領薪,而其94年至96年平均月薪約為3萬元,此有創信
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6日創人字第09802001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43頁),是以原告請求上
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因傷兩個月無法工作,
且係受有左側手腕橈骨骨折,治療、復健期間並需接受打
石膏、及打鋼釘固定之痛苦,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受傷期間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衡酌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中偵、審階段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俱不出庭與原
告商談和解事宜,迄今未表達欠疚之意,及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之過失情節,又查原告現在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名下有投資、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所得資料
,惟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此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0頁至66頁),爰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
方屬公允。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
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元,合計為234,2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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