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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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平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林森南路交岔口附近,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郭仕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蘇 暐涵 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乙個(內含 蘇暐涵 之棕色皮夾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900元》、棕色零錢包乙只《內有現金100元》、 郭仕頎 之黑色TOMMY廠牌之皮夾乙只《內含現金約100元》)得手。
(二)於104年4月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常德街口,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蔡銘賢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iPad
Air32G平板電腦乙台(市價18,000元)得手。
(三)於104年4月24日零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台大捷運站1號出口,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林 昱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黑色側背包乙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乙張、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照各乙張、聯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乙張、華夏學院學生證乙張、黑色皮包乙只、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乙張)得手。
(四)嗣經蘇暐涵、郭仕頎、蔡銘賢、 林昱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賢、林昱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仕頎、蘇暐涵、告訴人蔡銘賢、林昱辰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經過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平版電腦及其序號照片乙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2月確定;③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④後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倘撤銷假釋後,殘刑逾3月,致前開甲、乙兩執行案均未能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本案,並非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無從論以累犯,起訴意旨是認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甫假釋出獄,缺錢花用,即不思珍惜假釋之機會,率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而達目的,且自8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案紀錄,目前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其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經警尋回,其餘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財物則遭被告花用、變賣或棄置,且於偵審中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求取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4月,被告並表示可以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告許芳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4月3日23時50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公園路、常德街口,竊取蔡銘賢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平版電腦1台(市價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得手。(二)於104年3月31日20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林森南路口,竊取郭仕碩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棕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3,900元》、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黑色TOMMY皮夾1只《內含現金100元》)得手。(三)於104年4月24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大捷運站1號出口,竊取林昱辰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照、提款卡2張)得手。嗣經林昱辰等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蔡銘賢、林昱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芳平之自白│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賢、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昱辰、被害人郭仕碩、蘇││││暐涵之指證││├──┼───────────┼────────────┤│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版電腦序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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