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後應補充:「編號『AZ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背面),證人 余彥樺 、 陳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惟查,被告所為本案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占之事實,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外,並經本院傳訊證人余彥樺、陳淑貞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合理、明確,且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余彥樺、陳淑貞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背面),此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本案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劉志中、劉育慈、劉韻瑄作證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如上,且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並業經各自捨棄,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晉瑜擔任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服務人員,負責接受客人點餐及收取結帳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利用職務之便以刪除電磁紀錄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以薪資抵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侵占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業賠償侵占之數額,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判時坦認犯行,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因而求處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及社會之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劉晉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綽號「 胖虎 」,於民國103年10月間,曾受陳淑貞僱請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LAPIZZA石窯風餐坊」擔任服務人員,負責接受客人點餐及收取結帳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客人交付之結帳款項新台幣396元侵占入己,其為避免其犯行曝光,並同時在自動點餐機之電腦設備(下稱POS機)上,刪除該筆點餐結帳交易之電磁紀錄,造成該日營業之POS機內交易之編號不連續之情形。嗣為陳淑貞從POS機列印之報表上發覺編號「AZ00000000000號」之交易編號無故遭刪除,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晉瑜於警詢及偵查│伊外號係「胖虎」,任職上開│││中之供述。│餐坊擔任服務員,於前開時、││││地擔任收銀之業務,並有親筆││││書寫悔過書等事實。│├──┼───────────┼─────────────┤│二、│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上開餐坊之服務人│被告在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要│││員劉韻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伊配合說明向告訴人謊稱係伊│││。│不小心將上開POS機內之交易││││刪除,伊覺得被告應係要伊代││││為背黑鍋,並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等事實││││。│├──┼───────────┼─────────────┤│四、│上開POS機列印之報表乙│上開餐坊之交易序號有跳號不│││份。│連續之情形。│├──┼───────────┼─────────────┤│五、│被告親筆之悔過書乙份。│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之事實。│├──┼───────────┼─────────────┤│六、│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要求證人配合說詞│││截圖。│,以避免告訴人質疑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涉案之事實。│││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姚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