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9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93年度簡字第663號、94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八行「95年4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4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