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6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6229號債權人甲○○
2樓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據號碼0000000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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