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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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漁塭,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搜索其位於○○鄉○○村○○路○○○號鐵皮屋處所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該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經以試劑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結果判讀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沾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