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上訴人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上訴人佑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易字第十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兩造陳報之鑑定機關即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並訊問該鑑定機關之證人 徐德和 (見一審卷一七二至一八○頁),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認該證人係依專業認知對鑑定據實證述,並對上訴人所質疑而書面報告文義未盡之處已詳加說明,復論述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洲平證詞為何不採等理由,認為已足判斷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洵無違誤。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鑑定,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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