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雖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故,惟被上訴人既強烈表示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並曾有返家之行為,係因上訴人更換住家門鎖而不得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堪認係因上訴人不要被上訴人返家之意願所致,尚不得以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與片面之作為而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無據;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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