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弘
鄭瑞樑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至弘、鄭瑞樑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至弘係鄭瑞樑之姨丈,高至弘之岳母 李玉 係 林惠玲 之婆婆。高至弘與林惠玲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5時許,在林惠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因討論家族財產問題發生口角,高至弘不願續談,且欲將其岳母李玉帶回新北市照顧,林惠玲上前阻止時,高至弘及鄭瑞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高至弘徒 手毆打林惠玲之胸口1下,並與林惠玲拉扯後,隨即步行至上址門外,徒手關閉該處紗門,以阻止林惠玲外出,鄭瑞樑見狀,則在屋內徒手毆打林惠玲之左臉頰及左手前臂,並將林惠玲正要開啟紗門之左手手指扳開,以阻止其外出,致林惠玲受有顏面挫傷及瘀傷、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而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惠玲行使自由離去其住處之權利。
嗣林惠玲轉身往屋內走去時,高至弘及鄭瑞樑始鬆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至弘、鄭瑞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現場目擊證人 何沛晟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竹山秀傳醫院106年4月6日10
6竹秀管字第10601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錄音勘驗譯文、現場人員位置圖、光碟勘驗結果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即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縱合於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之過程,被告高至弘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被告鄭瑞樑亦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正要開啟紗門之左手手指扳開,以阻止告訴人開啟紗門走出屋外,惟此僅係渠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手段之一,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高至弘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開始,至被告 高至弘鬆 手放開告訴人住處之紗門,告訴人再無遭被告2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止,其時間僅一分多鐘,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遭被告2人阻止而無法離開其住處之時間非長,被告2人主觀上亦應無長時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強制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2人先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徒手關閉紗門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至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從事橡膠模具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瑞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母親及配偶、於宅配公司擔任配送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高至弘係為將其岳母李玉帶回新北市扶養,然告訴人不願李玉離開其住處,被告2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被告2人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非長,對告訴人自由法益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2人前雖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