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柏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進忠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有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吳佶諭 律師複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美金315,266.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3頁)。嗣減縮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美金24532.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劉春明 (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8-155、174-17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59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伊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的生產設備DES線)3套(條)(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美金644,600元(3套設備之分項買賣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約定依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30%之方式付款。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珠海寶豐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堂公司)收執,詎上訴人僅支付上開3套設備之訂金美金187,650元及第1套設備之交機款美金90,1
73.89元,餘美金366,776.11元未付,經伊催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66,776.1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補充:兩造就系爭貨物第2條、第3條DES線之槽體部分約定規格確為SUS304材質,伊之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縱認本件有為SUS316不銹鋼之約定,惟依證人 顏冠傑 之證述,使用SUS316材質之不銹鋼既仍會發生鏽蝕之情形,則伊之給付仍不構成瑕疵。又伊交付之機器係完成品,至於組裝時間僅係參考值,實際組裝時間須視客戶需求而定,不得僅依組裝時間長短逕以判斷伊所交付之機器為半成品。系爭貨物亦無零件缺漏或運轉不順之情形,依證人劉春明所述,兩造就系爭貨物所約定之規格與上訴人及寶豐堂公司或超毅公司間約定之規格明顯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寶豐堂公司或超毅公司間因系爭貨物規格功能不同,導致須調整、修復而後續增補零件等情形,非屬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超毅公司之驗收標準主張伊未通過驗收。是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顯無理由。另系爭貨物係於104年7月間安裝完畢並完成試車,則自104年7月起算至伊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等語。爰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如後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存在瑕疵及缺少零件(例如電控箱等)致無法組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伊通知並請求修繕後,被上訴人同意補送少部分料件,其餘由伊在大陸地區直接自費採買或另行雇工施作,相關費用再行結算。其中第2條、第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被上訴人係以SUS304材質製作,未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而有嚴重鏽蝕等瑕疵,致伊須自費向訴外人蘇州耀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耀捷機械公司)定作每口價金人民幣355,080元之烘乾槽二口,伊受有損害合計人民幣710,160元,折合美金約102,429.02元或103,018.79元。又伊購買系爭貨物係因受寶豐堂公司訂單,寶豐堂公司則是要將系爭貨物轉售予訴外人超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毅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瑕疵、零件缺漏及運作缺失,造成寶豐堂公司須另採購材料、委託製造及雇用人力解決相關問題,伊因而遭寶豐堂公司扣款上開支出費用美金81,250元。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就所受損害自買賣價款中抵銷。另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即擅自離場,迄未會同伊與最終訂購之業主即超毅公司進行驗收,致寶豐堂公司與超毅公司辦理瑕疵折價驗收,伊因此遭寶豐堂公司扣款,故被上訴人不得請領30%之驗收款即美金193,380元。伊上開損害及驗收款合計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請求付款。況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編號一(機型28M,金額美金230,000元)貨物之交付時間為104年3月24日,然其遲至106年4月28日方起訴請求給付,顯見上開貨物尾款美金73,826.11元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15,266.7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24,532.5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美金51,509.4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24,532.5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酸性真空蝕刻機,即PC板的生產設備DES線3套(條),係寶豐堂公司接受超毅公司訂單後轉發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在臺灣向被上訴人下單進行買賣交易,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644,600元(3套設備之分項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訂金30%、交機40%及驗收30%之方式付款,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出口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給付其中貨款美金342,243.61元部分(366,776.00-00000.5),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抗辯上開貨款得以驗收款美金193,380元、寶豐堂代墊款美金81,250元、代墊工資及零件費用美金67,613.61元主張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以驗收款美金193,380元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價金,約定驗收款為總價
30%即美金193,380元(計算式:美金644,600元×30%)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未辦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不得領取驗收款云云為辯。核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合意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應給付驗收款,故系爭貨物之驗收款乃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兩造就應為驗收之主體、流程、期限、標準及後續處理等細節,未特別約定,系爭貨物並已交付且危險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之交付予寶豐堂公司,寶豐堂公司再轉交予超毅公司,並據超毅公司對寶豐堂公司辦理驗收完成在案,此有寶豐堂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證人 賴森興 證稱:超毅公司是瑕疵驗收已經斷斷續續上線生產,但我們仍有保固責任,直到現在都還有在後續處理問題等語可稽(原審卷第212頁背面)。則由系爭貨物已經上訴人輾轉交付予最終買受人超毅公司收執並經超毅公司驗收,衡情上訴人已承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否則豈能將之再轉賣並交付予其他廠商驗收。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2日最後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出貨後約10日左右可運送至其指定地點(原審卷第13、92頁),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桃律字第781003號之律大法律事務所 胡峰賓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貨款,該函係於105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5、16、78頁),已歷時1年有餘,堪認上訴人自收受系爭貨物起經過相當時日,未行驗收完成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至遲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5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至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何瑕疵或不符合債之本旨情事,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為由,辯稱總價金30%之驗收款即美金193,380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以寶豐堂公司代墊款美金81,250元主張抵銷: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物因零件缺漏及運轉不順等缺失,致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以寶豐堂公司代墊款美金81,250元主張抵銷等情,固提出電子郵件、通知書、協議書及引證人賴森興、 謝沿融 、顏冠傑、 金仕隆 、劉春明之證詞為據(原審卷第64-70、98-139、168-182、210-213、144-151、192-196頁,本院卷第111-120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與上訴人與寶豐堂公司間、寶豐堂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相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賴森興並到場證稱:「(寶豐堂公司就這三條線,與被告公司的契約金額是多少?)契約是合計美金100多萬元」等語,顯示單就契約金額已逾本件美金35萬多元。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金仕隆證稱:「第一次要被派去大陸前,我有跟原告公司要驗收標準的資料,如果我不知道驗收就無法裝好客戶要的機台,但謝有嵐只有給我一部分的機台規格資料,我有問柏翔公司,柏翔公司沒有提供給我,是超毅公司 丁賢勇 給我規格書,才發現謝有嵐給我的跟丁賢勇的不一樣,我有問謝有嵐為何如此,但謝有嵐沒有說。規格書不同是指功能等級不同,我從原告公司拿到的是比較簡單功能的,丁賢勇給我的比較複雜」、「大陸地區超毅公司人員自行把我們的去膜機震動出料盤拆掉,換成滾桶式,原先的設計是震動出料,換成滾桶出料」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顏冠傑亦證稱:「在大陸現場有聽到要增加功能,但這是原本沒有說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師謝沿融亦證稱:「(有包括出貨到大陸指定的地方後要配合安裝測試嗎?還是只有單純作好機器出口就可以?)一開始剛下訂單時,只有說作好出口就好。後來出口後,有請我們派二個人去大陸協助指導。但後來他們的上包有叫我們再派人去安裝,這是多餘的」、「被告公司的上包到了現場要追加很多功能,所以我們事後才繼續幫他加裝」等語。顯示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與上訴人與寶豐堂公司間、寶豐堂與超毅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確有不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為兩造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則上開寶豐堂代墊款,既屬上訴人為達其與寶豐堂、或超毅公司之契約約定所為,尚難逕認係系爭貨物原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所致。從而,上訴人以寶豐堂主張之代墊款美金81,250元,抗辯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物不符債之本旨所致,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貨款,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以代墊工資及零件費用美金67,613.61元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其中第2條、第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部分,被上訴人以SUS304材質製作,未使用規格書載明之SUS316材質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同意改用SUS304材質製作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確有不符債之本旨情形。上訴人復辯稱其匯款予證人劉春明新臺幣3,056,994元(折合美金102,429.02元),扣除其委請劉春明組裝三條線之正常工資人民幣24萬元(折合美金34815.41元),餘為其額外支出委請劉春明製作316不銹鋼槽體之費用、點工工資及代墊修補之零件費用,計受有美金67,613.61元之損害,提出發票、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66-167、230-231頁)。核與證人劉春明到場證稱:「(柏翔公司在104年請你做DES線槽體?)是的,DES整條線安裝。是被上訴人出貨,上訴人請我到超毅公司在珠海安裝」、「(安裝有無碰到什麼問題?)柏翔公司從臺灣出口分好幾個貨櫃到珠海,我們到現場安裝好。第一條線是到寶豐堂,第二、三條線到超毅公司,這三條線都是我裝的。第一條線為何會送到寶豐堂的原因是因為在被上訴人公司廠內,因為沒有完全製作完成,就送到寶豐堂讓我們把未完工的部分做完。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這些東西,大部分被上訴人有陸續運過來讓我們組裝、焊接。缺的東西有一些我自己在當地的市面買的,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我們代買的錢是上訴人出的」、「(第一條線被上訴人有無依契約約定送過來?)有送過來,但時間拖比較長,送過來足以讓機器生產,但不一定達到驗收的標準。沒有辦法達到驗收的標準包括線寬、線距、銅厚的均勻度,這會影響產品的品質,會變成瑕疵品,這壹條的線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調整好,至於有無達到驗收的標準,我不知道。第二條線完成度更低,包括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例如:傳動骨架、噴盤、副槽、管道、電線。缺乏的東西有一些我補起來有一些是寶豐堂補起來的,有一些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己補的」、「(是否應該用SUS316材質?)合約上寫的都是316材質,第一條用的是316材質,後來發現第二條線用的是304材質,第三條線也是304材質,是組到第三條線才發現第二條、第三條都是用304材質」、「(你在現場發現原有槽體的材質是304而非316時,有無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材質規格不符?)我有向嚴課長反應,他也很懷疑怎麼可能不是316,後來他有打電話回公司問,我是聽他講,嚴課長說他們老闆娘告訴他,因為當時316的材料會比較晚到,來不及交貨,所以用了304材質」、「(改用304材質,有經過上訴人公司同意嗎?)我是聽上訴人的人講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槽體如果316改成304,運作上會有什麼問題?)316材料耐腐蝕度、耐酸鹼度比304材料好,因為槽體內裝的是氫氧化鈉藥水,屬於強鹼性藥水,使用時溫度高達55攝氏度,所以腐蝕性更強,304比較容易被腐蝕,表面容易生鏽,是客戶無法接受的,316耐腐蝕比較好,表面不易生鏽,使用壽命上316正常使用可在5年以上,304壽命比較短,不能保證能使用5年」、「(有換過嗎?)這二條線不銹鋼槽子都用316材質重作,但是只有第三條線換,是我去換的,第二條線沒有換,沒有換的原因是第二條線擺放位置連拆都無法拆出。沒有換的槽子,因為是訂製品,上訴人公司與我協調,用第二個槽子的費用抵我裝機的工資、材料,因為後來我正好有一個案子需要用到那個槽子,我作少部份修改就能使用,所以我就答應他的條件。所以第二個槽子我不用交給上訴人也不用跟他收錢」、「(提示被證18四筆款項,是否是上訴人匯給你的錢?)是的。前面二筆算訂金,後面二筆款項比較晚付。四筆包括組裝三條線的工資及第三條線316材質不銹鋼槽子的費用」、「(提示被證14兩張發票?)這是不銹鋼槽子(316材質)的訂單,第二條線、第三條線的槽子各一張發票。第二張發票沒有請款,我自己帶回去用」、「(你剛才說現場的機器缺少的料件有些是被上訴人提供,有些是你提供,有些是寶豐堂提供,請問,你們怎麼知道誰要提供那些材料?)這是根據我與寶豐堂、被上訴人的嚴課長在現場三方討論,主要是嚴課長決定,大部分的材料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寄出,有一部份是我在大陸購買,有一部份是由寶豐堂購買及加工」、「(機器缺料的全部情況,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知悉是由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確認某些部分委由你或寶豐堂代購加工?)是的」、「(槽體的錢有一個沒有收,上訴人另外給付你工資及材料費用,請問,這裡的工資及材料費用是否由包括前述你代墊購買機械缺料的部分所增加的材料及工資?)有」、「(如果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機械並沒有缺料情況,正常組裝本件三條線的組裝的費用是多少?)一條線組裝時間七、八天,費用差不多八萬元人民幣,後來因為交的設備是半成品,所以改點工的方式計算,因為設備的設計是被上訴人公司,所以不了解到底有多少部份沒有做完,所以改點工的方式計算」、「(原審被證18四張匯款單總計金額上訴人是給付證人新臺幣305萬6,994元,另外原審被證14的報價單壹組316槽體是35萬5,080元人民幣,兩者相減數額是否就是你組裝本次三條線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差不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1-120頁),堪可信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第2條、第3條DES線之不銹鋼烘乾槽有不符合債之本旨情事,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所受損害即316不銹鋼槽體之費用、點工工資及代墊修補之零件費用,合計美金67,613.61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就第一條線之貨款請求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第一條DES線,固於104年3月24日即出口至上訴人指定之寶豐堂公司收執,惟此買賣仍須相當時日始能完成協助指導安裝、調整、試車等全部流程,有證人劉春明到場證稱「一條線組裝時間七、八天」、「(我記得是從5月份開始裝第一條線,我三條線一共裝了差不多四個半月」、「以本件三條線的機器規模,驗收時間大約要多久?)設備組裝完成到客戶簽驗收大約三個月到六個月」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0頁),堪認第一條DES線於104年4月29日前尚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第一條DES線剩餘貨款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條DES線剩餘貨款,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上訴人執此為時效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㈤以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所餘貨款美金366,776.11元,
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墊工資及零件費用美金67,613.6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299,162.5元,再扣除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美金24,532.5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美金274,630本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確定部分(上訴人給付美金24,532.5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74,630元,及自被上訴人105年7月5日105年桃律字第781003號律大法律事務所胡峰賓律師函送達上訴人5日後即105年7月12日起(於105年7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5、16、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美金51,50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機型│買賣價金│已付金額(美金)│未付金額│出口日期││││(美金)├────┬──────┬───┤(美金)││││││訂金│交機款│驗收款│││├──┼───┼─────┼────┼──────┼───┼──────┼───────┤│一│28M│230,000元│66,000元│90,173.89元│0│73,826.11元│104年3月24日│├──┼───┼─────┼────┼──────┼───┼──────┼───────┤│二│19.6M│160,600元│47,650元│0│0│112,950元│第一批:104年│││││││││4月30日│││││││││第二批:104年│││││││││5月15日│├──┼───┼─────┼────┼──────┼───┼──────┼───────┤│三│31M│254,000元│74,000元│0│0│180,000元│第一批:104年│││││││││5月29日│││││││││第二批:104年│││││││││6月12日│├──┼───┼─────┼────┼──────┼───┼──────┼───────┤│││644,600元││││366,77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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