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景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353、354、4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23、2185、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景濰犯加重竊盜(1罪)及竊盜罪(共5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以犯罪為常業之習慣,被告從事水泥工且工作正常,足以靠工作謀取生活開銷所需,本件犯行僅係因受毒品危害而迷失本性,處事欠缺思量,致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現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已不再犯竊盜之行為。且家中尚有雙親需扶養,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若再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家庭將失其經濟支柱。又原審援引被告95年間已執畢之竊盜罪,進而推論被告以犯罪為常業,而諭知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顯為率斷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6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月、7月、7月、7月,均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且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依比例酌予調整,經核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本院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連續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自95年間起至105年間,即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其前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原審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因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4、353、354、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號13樓(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23、2185、3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參仟壹佰元、價值約貳仟元之三星廠牌七吋之行動電話壹具、價值壹佰元之緊身褲壹條及價值參佰元之蛋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仟肆佰元之皮夾壹只、價值陸佰捌拾元之毛巾壹條、掛有價值柒佰伍拾元吊飾之鑰匙壹串以及價值伍佰玖拾元之雨傘壹把及價值壹仟伍佰元之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陸佰元之愛心捐款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 林逸宣 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壹張,隨身碟、口紅、眼線筆各壹只,隱形眼鏡壹副、價值陸萬元之玉項鍊壹條、錢包壹個及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景濰自民國95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並於10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7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大學城二期」社區,將該社區管理室之廁所安全設備窗戶紗窗卸下,再爬越該窗戶進入社區管理室,竊取管理員 林秀主 所有置於抽屜信封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錢盒之零錢約一百元、價值約二千元之三星廠牌七吋之行動電話一具、置於廁所價值一百元之緊身褲一條、以及置於管理室地上價值三百元之蛋捲一盒,得手後,即行離去,並食用竊得之蛋捲及將竊得之零錢花用迨盡。嗣因林秀主於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社區監視器供警檢視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路○段○○○號旁 游清波 所經營之檳榔攤時,見游清波在檳榔攤內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檳榔攤,竊取檳榔攤內為游清波所有之現鈔與硬幣共計新台幣約一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得款花用迨盡。嗣因游清波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其檳榔攤之現鈔與硬幣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查看檳榔攤內監視器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7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國立宜蘭大學內,發現 林明珠 將其背包置於田徑場講台後,即前往田徑場慢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明珠所有價值1500元之背包一個(內有iPhon
e7Plus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二千四百元之皮夾一只、價值六百八十元之毛巾一條、掛有價值七百五十元吊飾之鑰匙一串、價值五百九十元之雨傘一把),得手後,在宜蘭市○○路段將背包內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林明珠)取出,其餘之物則棄置在宜蘭市○○路段之防火巷內。嗣吳景濰因另案竊盜經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坦承此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於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途經宜蘭市○○路○段○○○號屋麥飲料店,見該店櫃臺處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所有並放置在該飲料店櫃臺上之愛心零錢捐款箱一只(內有零錢約六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
(五)於107年3月8日上午9、10時許,在宜蘭市○○路○○號之喜互惠超商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1675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於該自小貨車車內為林逸宣所有之錢包及化妝包各一個(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隨身碟、口紅、眼線筆各一只,隱形眼鏡一副、價值六萬元之玉項鍊一條),得手後,取出錢包內之金錢與台新銀行金融卡(已發還林逸宣)後,其餘之物則丟棄在宜蘭市○○路○段○○○號歐洲歡樂城電子遊樂場廁所內之垃圾桶。嗣吳景濰因另案竊盜經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坦承此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六)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 李煌德 經營之好湯頭麵店前,見李煌德離開店面至店後勞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麵店,徒手竊取收銀臺內李煌德所有之現金1600元,得手逕自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景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主、游清波、林明珠、證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基金會公共事務專員 彭于家 、被害人林逸宣、被害人李煌德及證人 黃景星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攝得被告在「大學城二期」社區行動與攜帶一盒物品離去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該光碟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及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該光碟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資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拍攝被告竊得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與台新銀行金融卡之照片共2張及擷取攝得被告在屋麥飲料店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六)部分,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翻拍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五)部分,係因另案竊盜經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此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參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07259號卷第4-8頁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其犯行觀之,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三千一百元、價值約二千元之三星廠牌七吋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一百元之緊身褲壹條及價值三百元之蛋捲一盒;犯罪事實(二)部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一萬元;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二千四百元之皮夾一只、價值六百八十元之毛巾一條、掛有價值七百五十元吊飾之鑰匙一串以及價值五百九十元之雨傘一把及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背包一個;犯罪事實(四)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六百元之愛心捐款箱一只;犯罪事實(五)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二千元,林逸宣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隨身碟、口紅、眼線筆各一只,隱形眼鏡一副、價值六萬元之玉項鍊一條、錢包一個及化妝包一個;犯罪事實(六)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六百元,均係被告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竊得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一支,及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業經分別經警發還被害人林明珠及林逸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