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啟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102年12月6日或其前5、6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啟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吳啟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啟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2年12月2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2號、98年度訴字第3288號、98年度訴字第3433號、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埔刑簡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啟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在市場賣肉粽、家庭經濟尚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