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家豪之供述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並與共犯 陳建 霖、 李其昌 、 張桉田 等人之供述並非一致,將來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共犯對質詰問之必要,又依共犯 陳建霖 、李其昌於偵查時均供稱被告張家豪於羈押時曾透過同房傳話意圖與渠等串證,足認被告張家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詐得的款項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衡情被告張家豪逃避債務或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張家豪前亦曾因跨國詐騙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又涉有本件罪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張家豪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猶與本件證人、共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扣案事證未盡相符,仍有詰問證人、共犯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