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王素卿 相對人 王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鈞院對第三人 林妍慧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第三人林妍慧所有,是聲請人除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2號受理在案外,爰聲請裁定准予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第三人林妍慧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第三人林妍慧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64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前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債權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為據,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恐需費時始能確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依案情繁簡程度,推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以3年4月為適當。是以25萬元〔計算式:1,500,000×
5%×(3+4/12)=250,00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