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35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24、17802、18679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2號、94年度偵字第12618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60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內之物品均沒收。又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戊○○共同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內之物品均沒收。
己○○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內之物品均沒收。
乙○○連續幫助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連續幫助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 威而剛 、諾 美婷 外盒共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曾任承笠生化藥品公司總經理,從事藥品之販售;戊○○具藥師資格,在臺中市○區○○路經營「 弘安 藥局」;辛○○係「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亦從事藥品之銷售業務,與丙○○、乙○○姊弟等人均明知VIAGRA(威而剛)、REDUCTIL( 諾美婷 )、CIALIS( 犀利士 )、STILNOX(使 蒂諾斯 )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亞培公司、禮來公司、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而「VIAGRA」及「威而剛」、「REDUCTIL」及「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犀利士CIALIS」、「STILNOX」及「STILNOX 使蒂諾斯 」等商標,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藥劑等在內之商品,且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之敘述及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壬○○明知 鄭連財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
度偵字第322號、94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公訴)、 鄭榮輝 (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人向其兜售之偽藥「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及「使蒂諾斯」等,均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在大陸地區製造,均非輝瑞公司、亞培公司、禮來公司及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自民國92年起,先後以「諾美婷」(30粒)新台幣(下同)約160元至170元、「威而剛」(4粒)約70元、「使蒂諾斯」(30粒)約25元、「犀利士」(4粒)約160元之價格,在國道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等處販入數量不詳之上開偽藥後,自9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分別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地點,均加價約百分之30後,販售上開偽藥予 林百良 等人而 牟利 ,其販賣之偽藥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先後多次以每盒25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諾美婷」偽藥予鄭榮輝,供其轉售圖利。
㈡壬○○因上開販入之「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
」等偽藥均係散裝,唯恐不利銷售,與辛○○均明知前開藥品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說明,各屬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公司等原廠同意或授權使用而偽造之準私文書(外包裝)、私文書(藥品說明書),竟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93年2月間起(諾美婷部分)、93年3、4月間起(使蒂諾斯部分)、93年6月間起(威而剛部分),均至93年9月25日止,以每份包裝盒連同中英文說明書2至3元之代價,委託辛○○印製「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之藥品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其內容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公司名義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虛偽表示係各該公司生產之藥品(外包裝),並虛偽表示係各該公司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中英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公司;至「PFIZER、VIAGRA」威而剛雷射防偽標籤,則由壬○○另委託知情之「意昌美術企業社」負責人 陳儒傑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2號、94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公訴)印製4萬枚。
㈢丙○○、乙○○姊弟2人均明知上情,竟均基於幫助以販賣
偽藥為常業、冒用他人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乙○○並基於運送偽藥之概括犯意,均自93年8月中旬起至93年10月2日止,各以每日工資5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壬○○,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乙○○住處,及臺中市○○街○巷○號壬○○之租屋處,受壬○○指示進行包裝「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等偽藥之工作,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公司;在上開期間內,其2人包裝完成之「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等數量不詳之偽藥,則由壬○○指示乙○○先後多次運送至臺中市○區○○路之戊○○所經營「弘安藥局」販售。
㈣戊○○明知壬○○所售之偽藥「威而鋼」、「諾美婷」、「
犀利士」及「使蒂諾斯」等,均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在大陸地區製造,均非輝瑞公司、亞培公司、禮來公司及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自93年6月間起,以每盒「諾美婷」(30粒裝)380元、每盒「威而剛」(4粒裝)120元至350元(中英文包裝者價格不同)、每盒「使蒂諾斯」(30粒裝)約180元、每盒「犀力士」(4粒裝)450元之價格,向壬○○販入數量不詳之上開偽藥後再加價賣出。又戊○○因獲利豐厚,明知「威而剛」偽藥之外包裝及藥品說明書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其上說明,屬未經輝瑞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而偽造之準私文書(外包裝)、私文書(藥品說明書),竟於93年7月20日起,與壬○○、辛○○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台商販入可包裝成2萬盒數量之「威而剛」偽藥後,由戊○○提供原廠威而剛藥品之批號及保存期限等資訊予壬○○,並與壬○○商討仿冒威而剛雷射標籤細節、銷售管道等販賣事宜後,由壬○○出面委託知情之辛○○印製威而剛藥品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再指示丙○○、乙○○進行包裝威而剛偽藥,致生損害於輝瑞公司(詳如前述);戊○○並出面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作為存放上開偽藥之倉庫。
㈤己○○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取豐厚利潤,明知壬○○、戊
○○所售之「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及「使蒂諾斯」等,均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在大陸地區製造,均非輝瑞公司、亞培公司、禮來公司及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恃之為業之犯意,於9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陸續向戊○○訂購「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及「使蒂諾斯」等偽藥,由戊○○向壬○○購入後,將偽藥賣予己○○,己○○則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10紙交予戊○○供作貨款或擔保,並以每盒「諾美婷」650元、每盒「威而剛」500元至800元不等(中英文包裝者價格不同)、每顆「使蒂諾斯」8元至12元不等、每盒「犀利士」68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賺取差價牟利。
二、壬○○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一粒眠」)係管制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因 曾勝益 透過戊○○(牙保禁藥犯行未據起訴)向其訂購一粒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間某日,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台商販入數量高達3萬顆之「一粒眠」,並將之放置在戊○○出面承租之台中市○○○○街○○號倉庫內。
三、壬○○明知 陳金楠 (已於92年10月29日死亡)所販售之「新好男人」藥品,內含有Dehydroepiandrosterone西藥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2年7月間以每盒100元之價格購入,加價後交由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忠信藥局」寄銷,嗣於93年4月20日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四、嗣於93年10月2日經警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壬○○住處、臺中市○區○○街○巷○號壬○○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戊○○經營之弘安藥局、臺中市○區○○○○街○○號倉庫、高雄市○○區○○路○○號5樓乙○○住處扣得壬○○、戊○○等人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及如附表六、七所示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物;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辛○○所經營之「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扣得仿冒之威而剛、諾美婷外盒共6個;又於96年5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據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 謝文玲 經營之「宏佳藥局」查扣仿冒之威而鋼偽藥12錠及仿冒之犀利士偽藥16錠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及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訴由台中市調查站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輝瑞大藥廠、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鑑定扣案之藥品、包裝盒等,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各該共同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訴訟權,各該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即兩者時間之間隔相距甚久、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且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之筆錄記載完整,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方法、態樣等要件事實或情況,均有詳細完整之記載,可認證人壬○○、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自得為證據;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3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者,法院已實施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自非不得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所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三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因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壬○○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諾美婷
」、「使蒂諾斯」、「犀利士」等予被告戊○○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林百良等人,並坦承在臺中市○○○○街○○號扣得之29660粒一粒眠為其所有,且伊有向陳金楠販入「新好男人」藥品後交由忠信藥局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一粒眠之情事,辯稱交給林百良等人之「使蒂諾斯」被退回;伊未販賣諾美婷予鄭榮輝,因其太太很胖而送給他諾美婷;扣案之一粒眠係伊向鄭姓台商買威而剛時夾帶而來,且伊被查獲前並不知扣案之「新好男人」藥品內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㈡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
行,辯稱因己○○見壬○○自稱販賣由醫院大批切貨而來之威而剛正廠貨,及犀利士、諾美婷、使蒂諾斯水貨等藥品,獲利較一般藥品為高,又因己○○積欠伊2百餘萬元,又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伊為協助己○○早日還清債款,乃代己○○出面向壬○○訂購藥品,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欲俟己○○出售藥品後償還債務,但因壬○○交付之藥品與真品差異過大,不獲其他藥房或中盤商接受致無法賣出,而因壬○○不願接受退貨,伊遂將藥品囤積於東英11街租屋處云云。
㈢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伊2人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國中畢業,不清楚知名藥品的生產方式,均不知該等藥品係屬偽藥云云。
㈣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辯稱伊於93年間,因積欠大筆債務,除向被告戊○○借款2百餘萬元外,又見被告壬○○自稱有原廠流出之諾美婷、使蒂諾斯、威而剛、犀利士等藥品,獲利較高,且當時壬○○提供的樣品與真品無異,才會請戊○○代向壬○○訂貨,然向藥局推銷時,均遭藥局以上開藥品外觀與真品有異而拒絕,其唯恐遭戊○○催討債務,始向戊○○謊稱已賣出部分偽藥,並向友人借款充當貨款交付戊○○,實則並未販出云云。
㈤被告辛○○坦承分別自93年2月間起(諾美婷部分)、93年3
、4月間起(使蒂諾斯部分)、93年6月間起(威而剛部分),以每份包裝盒連同中英文說明書2至3元之代價,為被告壬○○印製上開3種藥品之外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惟辯稱前曾為壬○○印製其他生技公司產品包裝盒,已合作多年,始未要求壬○○出具授權書,不知係壬○○係用以包裝偽藥而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且獲利微薄,無犯罪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係輝瑞大藥廠,而「VIAGRA」及「威而剛」之商標,已由輝瑞大藥廠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已由德商亞培公司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已由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使蒂諾斯」)係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STILNOX」、「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已由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等情,均有各該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佐。又「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藥品業經輝瑞大藥廠、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有各該藥品許可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第96至97頁)。
㈡本件於上揭時、地查扣之物品,經鑑定結果,詳如下述: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威而剛」經送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鑑定結果,認為「藥錠成分比例與真品威而剛有顯著不同或未含真品威而剛有效成分Sildenafilcitrate,包裝亦與真品不符,均為仿冒包裝及藥錠」;又經原審法院再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即被告壬○○販售對象 吳政雄 等人處扣得)之「威而剛」送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為「藥錠外觀與真品相比對後發現:顏色非石南色,覆以表面平滑之膜衣,其上刻印字體及大小均不正確,藥錠厚度過厚過重,藥錠成分與真品明顯不同,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比對結果相符度在72%-35%之間,確屬偽藥」,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3份附卷足憑(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㈣第83頁、原審卷㈡第205至235頁、原審卷㈢第92至103頁)。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諾美婷」取樣經送華友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樣品膠囊內所含主要成分之平均值為每1膠囊16.10mg,與真品內含主要成分之標示值為每1膠囊15.00mg明顯不符」;又經原審法院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被告壬○○販售對象 陳義昌 處扣得)之「諾美婷」送鑑定結果,在「Lactose、MagnesiumStearate、SiO2」等3項檢驗項目結果均與真品不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㈣第102至105頁、原審卷㈡第197頁)。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犀利士」,經取樣送美商禮來ICO
S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包裝及藥錠均屬仿冒(見原審卷㈠第328至333頁)。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使蒂諾斯」,經取樣送法商沙諾
菲辛達拉勃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包裝及藥錠均屬仿冒;又經原審法院再將如附表三編號5及編號10所示(即被告壬○○販售對象 鄭福龍 、 陳琦燦 處扣得)之「使蒂諾斯」送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包裝及藥錠均屬仿冒,有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鑑定報告(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㈣第109頁)、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⑸綜上足認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藥品及包裝均屬偽藥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被告壬○○販賣偽藥、偽造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部分│└──────────────────────────────┘
㈢被告壬○○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偽藥「威而鋼」、「諾美婷
」、「使蒂諾斯」、「犀利士」,又如何委託被告辛○○印製「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等偽藥之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並委託案外人陳儒傑印製總數達4萬枚之威而剛雷射標籤,復雇用被告丙○○、乙○○負責包裝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2年間我確實有跟鄭連財買
諾美婷偽藥,我也知道那是偽藥,買進以後我就轉售牟利。93年5月底的時候,我有跟鄭榮輝購買諾美婷偽藥,再轉售牟利...到了93年7月份的時候,己○○及黃藥師(戊○○)跟我訂威而鋼...當時鄭姓台商交給我的威而鋼,都是已經包裝好的偽藥,但是因為該包裝及雷射標籤品質很差,所以我就透過辛○○的介紹,請陳儒傑幫我印製威而鋼印雷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又於94年6月
22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4月17日,鄭榮輝向我購買諾美廷偽藥之數量30盒、總價7500元、單價每盒250元,但鄭榮輝向我買諾美廷之次數,不只這次」、「鄭榮輝向我購買諾美廷之用途係再轉售」等語(見94年6月22日調查站詢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義昌、吳政雄、 張漢淵 、 陳國正 、 周信介 、 陳明四 、 鄭勝龍 、鄭福龍、 張文淋 、 盧爵煌 、 張茂榮 、 陳嘉勝 、 蘇茂盛 、 黃文樹 、 鄭裕誠 、鄭連財、 陳樺忠 、陳琦燦、 張海鈞 、謝文玲等證述被告壬○○向其等兜售「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之情節相符(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220頁、第235頁、第249頁、93偵字第17224號卷㈡第20頁、第36頁、第61頁、第88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45頁、第214頁、第221頁、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64、280頁、第120頁、第164頁、第280頁、、93偵字第17224號卷㈣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2頁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36號卷宗第24、25頁);且證人鄭榮輝於94年6月21日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向壬○○購買之諾美廷藥品每盒單價為250元」等語(見94年6月2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堪信被告壬○○上揭自白並非虛言。
⑵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交付林百良之偽藥被退
回云云;且證人林百良否認有向被告壬○○購買偽藥之情事,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從事藥品販售及製造之壬○○?)認識,我於原山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92年7、8月開始銷售壬○○之『承笠化工』所經銷之『益固康』,每月銷售『益固康』之金額約新台幣3、40萬元。直到93年7月間,由於『承笠化工』與生產『益固康』之『萬國製藥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因此我也不再向壬○○進貨銷售『益固康』」、「(問:你除向壬○○進貨銷售『益固康』外,有無購買其他藥品?)沒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246頁);惟依卷附之(見93年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138頁)由壬○○製作之使蒂諾斯出貨明細表觀之,其上載明林百良於93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10日,共交付被告林百良使蒂諾斯9百盒,足認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係圖卸責,不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雷射標籤出貨單(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197
頁)、委託印製書(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311頁)、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93偵字第17802號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確有上揭販賣偽藥及擅用他人藥品之名稱,暨有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核准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等行為。
┌──────────────────────────────┐│被告壬○○意圖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部分│└──────────────────────────────┘
㈣被告壬○○如何意圖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一粒眠3萬粒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壬○○如何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街○○號經警扣得
其所有之29660粒一粒眠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一粒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第77、79頁)。
⑵又被告壬○○於93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詢
問中供稱「一粒眠係戊○○在93年6、7月間(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向我表示,有人要他來問我,要我想辦法可否拿到一粒眠藥品,數量為3萬粒,當時我也透過大陸的鄭姓台商購買,但是進貨之後,戊○○才告訴我要退貨,我告訴他貨已經進來了,無法退貨,所以該箱一粒眠仍放在戊○○租屋處,沒有銷售該藥品」等語(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第20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3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約在93年7月間,曾勝益向我及壬○○表示,他有朋友要買5萬顆一粒眠,當時壬○○表示他可以取得,而當壬○○取得一粒眠時,曾勝益又表示他的朋友不要了,壬○○則說沒有關係,他自己可以銷售故自行取走,後來將一粒眠放在東英11街倉庫內,最後只剩下2萬多顆」等語(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22頁),核其2人所述關於壬○○販入一粒眠之原因及經過,係曾勝益友人要訂購一粒眠、及販入後戊○○始表示要退貨等原因及經過等情均符合,可知被告壬○○係因案外人曾勝益透過共同被告戊○○向壬○○訂購一粒眠,始向鄭姓台商販入3萬顆一粒眠;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曾勝益表示..他有朋友要買5萬顆一粒眠」一節,與被告壬○○實際販入之數量3萬顆固不一致,惟購買者一方原來需要之數量,未必與實際訂購之數量一致,尚不影響被告壬○○、證人戊○○上開陳述之憑信性,綜此足認被告壬○○確係意圖販賣一粒眠予曾勝益始販入3萬顆一粒眠。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那些一粒眠是我向鄭姓台商買威而剛時夾帶而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戊○○於原審改口證稱「當時曾勝益跟我說是否可取得一粒眠,曾勝益說他的朋友要5萬多顆,我就問壬○○是否可以取得...我們跟壬○○問完後,就立刻告知壬○○對方只是問問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3頁),於本院證稱「(問:當時壬○○沒有幫曾勝益買一粒眠?你有問壬○○,壬○○說沒有一粒眠,是否正確?)正確」、「(問:當時壬○○沒有幫曾勝益買一粒眠?)是」云云(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均屬推諉、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⑶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壬○○因案外人曾勝益透過共同被告戊○○向壬○○訂購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始向鄭姓台商販入一粒眠,被告壬○○係意圖販賣一粒眠予曾勝益始販入扣案之一粒眠,已見前述,因被告壬○○否認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被告壬○○是否已賣出、何時賣出、賣出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之獲利若干。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足認被告壬○○就販入第四級毒品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難辭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責。
┌──────────────────────────────┐│被告壬○○販賣「新好男人」偽藥部分│└──────────────────────────────┘
㈤被告壬○○如何販賣「新好男人」偽藥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壬○○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陳金楠販入「新好男人」藥品
後交由忠信藥局販賣等情,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在忠信藥局內扣得之「新好男人」鋁箔壓包藥劑1盒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新好男人」鋁箔壓包藥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dehyhydroepiandrone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庫內並未核准與上述藥物相同品名、成分之藥物許可證,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1份(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688號卷第7頁)、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029565號函(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發查偵字第99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壬○○確有販賣「新好男人」偽藥之犯行。
⑵被告壬○○雖辯稱「新好男人」產品標示「本產品經衛署食
字第0900014647號函配方審查為食品」,故檢驗前並不知有含西藥成分云云,惟扣案之「新好男人」外包裝盒除記載「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00014647號函配方審查為食品」字樣外,尚載明「1次1-2粒強而有力,事前2小時服用」等字樣,則依包裝說明所載,可知扣案之「新好男人」在外包裝盒上強調「強而有力」、「事前2小時服用」之效用,與一般食品效果顯然有異,該物品既強調「事前2小時服用」後對人體生理功能將產生「強而有力」之影響,衡情已非一般之食品,其載明「事前2小時服用」,更見該物品有快速改變生理機能之特定用途,與一般所謂增強體力之食品效力不同;而被告壬○○曾任職國內藥廠,從事藥品之販售,對藥品與食品之差異自具有專業知識,其對扣案之「新好男人」並非食品一節應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被告壬○○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答稱「據外國廠商說明,產品是植物性,如果兩種植物配合,會產生DHEA(即dehyhydroepiandrone荷爾蒙前趨物」等語,益見被告壬○○於販售時已知該「新好男人」之療效及含有dehyhydroepiandrone成分,被告壬○○事後辯稱伊不知該「新好男人」含有西藥成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戊○○販賣偽藥部分│└──────────────────────────────┘㈥被告戊○○如何販賣偽藥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具結證稱「於93年5、6月間開
始賣威而剛等藥品給戊○○,照理戊○○應該知道是偽藥,因為價格太低、品質有差,藥品錠劑與真品一看就可以看出區別,賣給戊○○威而剛(1盒4粒裝)350元至380元、使蒂諾斯1顆4.5元、諾美婷(1盒30粒裝)250元、犀利士(1盒4粒裝)400元,而合法代理商在賣大概威而剛(1盒4粒裝)1200元、使蒂諾斯1顆6-7元、諾美婷(1盒30粒裝)2000元、犀利士(1盒4粒裝)約1400元至1500元。我在6月份時,曾經交了3000盒威而剛給戊○○,他說標籤與品質都很差,把貨退給我,退貨後到了7月間又大量訂貨,預訂2萬盒威而剛,他有要求品質要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3頁);又被告戊○○於93年9月初出面向丁○○承租位於台中市○○○○街○○號1樓房屋,供存放威而鋼等偽藥之用,被告戊○○並負責保管該房屋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4、287頁)。
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關於販賣如何數量、價格及種類之偽藥予戊○○等均證述歷歷,且同時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應不致有誣攀戊○○之情事,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威而剛進價1盒350元、諾美婷進價1盒380元」等語(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第79、205頁),其進價明顯低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之真品「威而剛(1盒4粒裝)1200元」、「諾美婷(1盒30粒裝)2000元」,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述具憑信性。
⑵本件經警在被告戊○○經營之台中市○區○○路○○○號「弘
安藥局」內扣得之支票簿2本,顯示被告戊○○自93年5月16日起先後開立多張支票予壬○○用以支付購買偽藥之價金,總金額高達32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向被告壬○○販入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之行為。
⑶又被告戊○○自93年7月20日起,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記載,其2人之通話內容略為:
①93年7月20日19時11分,發話人壬○○(A)、受話人戊○○
(B):
A:黃藥師,那個新的原封批號和我講一下,我現在要下去用。
B:三金(音)的嗎?嘿,你幫我拿那一排「B」。
A:不是「B」啦。
B:是「B」喔,現在新的是「B」喔,現在講11月這批是「B」喔,一圈然後B,000000000,底下是EXP,就是保存期限,空格2007。(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01頁)②93年7月21日21時51分,發話人戊○○(A)、受話人壬○○
(B):
A:大哥,沒辦出啦!差太多沒辦法出啦,現在是不是要等到27日。
B:沒有,如果他的1千5百個可以來還可以出1千5。
A:剛剛我同學來看貨,都說一看就是假的,會影響我們以後的生意。
B:對啦,我知道啦。(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01頁反面)③93年8月13日14時41分,發話人戊○○(A)、受話人壬○○
(B):
A:貼雷射標籤兩個鐘頭可以完成嗎?
B:完成多少,你就先拿去多少,
A:大哥,你不用給我看,你直接回去包裝。
B:OK,我已經叫 惠珍 他們準備好...(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03頁反面)④93年9月9日20時42分,發話人戊○○(A)、受話人壬○○
(B):
A:大哥,他這個光環做的很美,但當初有光面,現在為何沒有光面?
B:應該沒有光面,今天交我們1萬5千個。
A:你注意看公司貨很亮,那天我們去看也很亮,但是今天的是死白死白。(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29頁反面)⑤93年9月18日22時55分,發話人壬○○(A)、受話人戊○○
(B):
A:我剛剛跟周藥師聯絡,他已經銷出1萬1千盒出去,我之前那27個藥師不過弄出5千盒,其他都是他、他同學弄得...。
B:現在真的視較好銷售的狀況,因為大家在抓水貨,就是英文字樣,沒有中文,底色不是淡藍色,就是不是公司貨,他們都在怕,在找這種產品,我同學出去都說公司貨,我說他出去不要在講公司貨,公司貨賣不出去..
.。
B:因為我跟一些同學說是公司貨,過後他們與公司簽約,就不好賣了。
A:我曾探討過這個問題,我覺得他們可以混合下去賣,畢竟公司貨價高不好賣。
B:他們之所以甘願賣公司貨,就是怕出問題會惹麻煩。
A:就看你能否說服他們,賣這個1盒可以賺好幾百塊,賣公司貨能賺什麼。
B:咱直接跟他們談,大家是生命共同體,是需要修正一下。(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9頁)⑥觀諸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確有提供原廠威而剛藥
品之批號及保存期限等資訊予被告壬○○,並與壬○○就仿冒威而剛雷射標籤之細節、銷售偽藥之管道等販賣偽藥事宜一再磋商。
⑷被告戊○○係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畢業,並通過藥師高等考
試及格,自86年起經營弘安藥局,之後更開設分店,此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43頁),則被告戊○○對於藥品之價格、真偽當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其以遠遠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向被告壬○○販入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藥品,自無不知該等藥品為偽藥之理;而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當初在考慮價格時,應該知道是偽藥,由壬○○包裝的應該是偽藥」等語,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偽藥之認識。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壬○○所販售之藥品為偽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不知道壬○○所欲交付之藥
品是偽藥,而壬○○亦未據實以告,否則壬○○焉有可能接受退貨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交貨後,戊○○曾否要求退貨?)有」、「(問:為什麼要求退貨?)據我所知是品質不好」、「(問:退貨後如何處理?)要求(退貨)後沒多久就出事」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戊○○向壬○○要求退貨之理由,並非以該藥品係「偽藥」,而係壬○○交付之藥品「品質不好」;況附表一所示公司生產之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真品,必有固定之品質,則壬○○交付之藥品倘係真品,自不生「品質不好」之問題,由此 益徵 被告戊○○以低價向壬○○販入上開偽藥前,已有偽藥之認識。
⑹綜上可知,被告戊○○先於93年5月間向被告壬○○販入威
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加價銷售,嗣後更於93年7月20日提供威而鋼真品藥物批號、保存期限予壬○○,以利壬○○、辛○○仿冒真品藥物包裝盒,復利用其經營藥局之專業知識促使仿冒之雷射標籤更逼近真品,更與被告壬○○謀議如何增加威而鋼偽藥之銷售量,又出面承租存放偽藥之倉庫,綜此足認被告戊○○除向被告壬○○販入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外,尚參與壬○○從事販賣威而鋼偽藥業務之各階段行為,其顯非單純向壬○○購買威而鋼偽藥,其與壬○○間尚有共同販賣威而鋼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單純賣藥品給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伊與壬○○係對向犯,不可能為共同正犯云云,亦不足採。
⑺再依卷附被告戊○○自行製作、「己○○台照」之帳單4紙
觀之(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第165頁),其中「V」代表威而剛、「S」代表使蒂諾斯,「收」代表己○○販出藥品後收回之款項、「出」代表己○○賣出之意,均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06頁),可知被告戊○○販賣偽藥予被告己○○後,在己○○提取藥品時,被告戊○○均鉅細靡遺逐筆記載藥品數量、賣價及已收貨款;則依被告戊○○販賣偽藥予被告己○○之情節觀之,被告戊○○與被告己○○間顯係一般之買賣交易關係,並非為被告己○○代訂藥品,被告戊○○辯稱伊僅為被告己○○代訂藥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當時欠壬○○十多萬未還,壬○○有拿1盒威而剛跟我說是醫院流出來的,我跟戊○○說是公司貨,才跟戊○○談到由戊○○先向壬○○拿貨,貨款由戊○○支付,進貨前已積欠戊○○200多萬元,故與戊○○協調,若有賣出威而剛,一部份先還債、一部分留當我的生活費。但是我拿向壬○○批來的威而鋼出去賣都被退貨,我怕戊○○因此向我討債,所以我當下騙戊○○說貨有賣出去,去向朋友借錢假裝是收得的貨款,先還給戊○○」云云,亦屬推諉、附和之詞,不可採信。
⑻按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
,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未直接參與指示辛○○仿冒威而鋼藥品包裝盒及說明書之行為,惟其與被告壬○○事前謀議如何仿冒威而鋼包裝盒及雷射標籤,顯已就仿冒威而鋼藥品包裝盒及雷射標籤與壬○○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親自指示辛○○如何仿冒,或下手實施仿冒為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既參與壬○○從事販賣威而鋼偽藥業務之各階段行為,就壬○○冒用威而鋼藥物名稱、仿冒該藥物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自難辭共同犯罪之責任。
┌──────────────────────────────┐│被告丙○○、乙○○幫助販賣偽藥及乙○○連續運送偽藥部分│└──────────────────────────────┘
㈦被告丙○○、乙○○如何幫助被告壬○○等人販賣偽藥及乙○○連續運送偽藥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2
人自93年8月中旬起,先後在高雄及有恆街倉庫為壬○○包裝藥品,被告乙○○復供稱伊有時會為壬○○送包裝好的藥品至戊○○開設之「弘安藥局」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⑵被告乙○○、丙○○自93年9月10日起,多次以其等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其等通話之內容略為:
①93年9月10日8時14分,發話人壬○○(A)、受話人丙○○
(B):
A:喂,你們起來沒?
B:起來了,已經快到了。
A:趕快下去做,今天你跟 俊明 (音譯,指乙○○)交代,今天到1點左右,看做幾箱,全部載去給黃藥師。
B:好,瞭解。
A:今天中午,我差不多11點、12點會趕回去台中,我有先跟 鄭仔 拿750盒諾美婷要交台北,先趕緊弄一下...。
B:你說的750盒要幹什麼?要裝什麼?
A:樓下外盒裝好,說明書裝進去,10個封1條,封起來就好,我差不多2點一定要到台北。
B:瞭解,你藥拿了沒?
A:藥我昨晚聯絡好了,我12點回到台中後馬上過去拿。因為我們做來不及,先趕快拿他的,你趕緊下去弄,叫俊明一定要載過去。
B:你說幾點?我們昨晚也有做一些,做不少,最好有2、3箱。
A:差不多一點,今天目標看能做個15箱。
B:盡量啦!(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35頁)②93年9月21日16時36分,發話人丙○○(A)、受話人壬○○
(B):
A:諾美婷的盒子沒有了,剩下台中兩包,是黑袋子那種,也沒有多少。
B:黑袋子那種?這樣嗎?有1萬多個呀!
A:那天載上去,又載回來,就只剩下2個黑袋子的而已。
B:我會叫他再印,不然這幾天大約還有8千盒。(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2頁反面)③93年9月26日18時35分,發話人壬○○(A)、受話人乙○○
(B):
A:你到了。
B:對。
A:我的藥放在守衛室那邊有8、9箱,你有看到嗎?
B:那全部都是嗎?
A:對,都是100粒1束用起來的,你自己而已嗎?...
B:對,那個做完送那邊?
A:做完送弘安。
B:好。(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16頁反面)④93年9月22日17時41分,發話人壬○○(A)、受話人乙○○
(B):
A:你那個今天寄來幾箱?
B:1箱。
A:用好了沒有?
B:還沒,我現在在用。
A:你先拿去弘安那邊用,弘安急著要。
B:他跟我說好了,我用一用再載過去。
A:他現在人在催,他意思是可以的話,你去那邊用,我晚上還載貨回來。(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18頁)⑤觀諸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丙○○、乙○○分別與壬○○
商討包裝偽藥之數量及方式,被告乙○○更依照壬○○指示多次直接將包裝好之偽藥運送至被告戊○○開設之弘安藥局,足認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確有包裝偽藥之犯行,被告乙○○確有多次運送偽藥之犯行。
⑶查「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力士」等
均為世界知名藥物,衡諸現今台灣經濟發展分工狀態,已是人盡皆知應有授權(俗稱代理權),方可為知名廠商代工,且該知名藥廠生產之藥品不可能散裝出廠後,再委由毫無專業知識之私人在住處從事包裝;而本件在被告乙○○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扣得之仿冒諾美婷、使蒂諾斯、威而剛藥品包裝盒、說明書,不僅有英文版本,更有中文版本,其中仿冒威而剛中文包裝盒上更記載「製造廠:澳洲輝瑞大藥廠,藥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縱係國小、國中畢業學歷之人,對於上開文字之意義自非不能理解,被告丙○○、乙○○2人並非澳洲輝瑞大藥廠、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受被告壬○○僱用而在私人住處從事包裝散裝藥品,其2人對壬○○所提供之藥品係屬偽藥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丙○○、乙○○均有偽藥之認識,其2人辯稱教育程度不高,不知藥品生產過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0、539頁)。衡諸現今經濟發展分工狀態,其輸入原料,製造,分裝,流通等各階段,雖朝向最後販賣階段而運行,然各階段參與者,無非賺取各該階段附加價值,未必然以取得最後販售價值為目的,自不能以各該階段於最後販售,有所助益,即將之與販售者同為評價。本件被告丙○○、乙○○所為,僅在於包裝上開偽藥,固提供壬○○販售助力,惟尚非屬販賣之行為,且被告丙○○、乙○○係受僱於被告壬○○,所賺取者尚非販售之所得,衡情尚難遽認被告丙○○、乙○○與壬○○有何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其2人雖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提供壬○○販賣上開偽藥之助力,自難辭幫助販賣偽藥之罪責。
┌──────────────────────────────┐│被告己○○販賣偽藥等部分│└──────────────────────────────┘
㈧被告己○○如何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己○○於93年6月間起,由被告戊○○以前述價格向壬
○○販入上開偽藥後,即負責以每盒「諾美婷」650元、每盒「威而剛」500元至800元不等(中英文包裝者價格不同)、每顆「使蒂諾斯」8元至12元不等、每盒「犀利士」68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己○○係銷售『威王』藥品的外務員,他在92年2月間(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主動前來我位於台中市○○路○○○號之弘安藥局兜售藥品而認識...93年5月中旬己○○因財務困難,並向我表示沒有錢向 羅文峰 購買諾美婷、犀利士等藥品去販售,所以要我先向羅文峰進貨,再由我批發給己○○販售,賺取利潤用以清償 鄭某 個人債務,我認為可行,即答應己○○之要求,所以我在93年6月初左右(詳細時間已經忘記)第一次向羅文峰訂購諾美婷30盒(30粒裝)每盒進價380元、犀利士20盒(4粒裝)進價450元,並將前述藥品轉交予己○○販售,己○○販售諾美婷每盒價格為650元、犀利士每盒價格為680元,之後己○○再將藥品成本還給我,銷售利潤則由己○○取走用以清償債務,之後我陸績向壬○○訂購諾美婷1200盒,每盒價格亦為380元,該產品於93年8月間到貨,而己○○亦已取走256盒販售」、「己○○銷售諾美婷之價格為每盒650元...Vigra威而鋼每盒為5百元至8百元不等...Stilnox巴塞隆納每粒為8元至12元不等」等語(見92偵字第17224號卷宗㈠第150至151、15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應該
知道是假的」、「從未拿真的威而剛給己○○等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卷㈣第14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壬○○出售威而剛1盒沒有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頁),⑶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與被告己○○間並無怨隙
,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且證人戊○○關於販賣如何價格及種類之偽藥予己○○等情均證述歷歷,其與證人壬○○均同時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應不致有誣攀己○○之情事,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上開陳述均具憑信性,則依證人戊○○所述「我先向羅文峰進貨,再由我批發給己○○販售,賺取利潤用以清償鄭某個人債務」等情觀之,其等間之交易關係,顯係由羅文峰將偽藥出售予戊○○後,再由戊○○出售予己○○。由上可知,被告壬○○出售威而剛、諾美婷等藥品之價格與合法代理商販售之價格差異達數倍之鉅,一般人依兩者價格之鉅大差異,不難辨知其間之真偽,而被告己○○向戊○○訂購「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及「使蒂諾斯」等偽藥,由戊○○向壬○○購入後,再以遠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將偽藥賣予己○○,被告己○○復以每盒「諾美婷」650元、每盒「威而剛」
500元至800元不等(中英文包裝者價格不同)、每顆「使蒂諾斯」8元至12元不等、每盒「犀利士」680元等遠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販出,豈可能不知該等藥品為偽藥?被告己○○辯稱壬○○提供真品威而剛樣品,待其販售時始知係偽藥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依卷附被告戊○○製作、「己○○台照」之帳單4紙(93
偵字第17224號卷第165頁),其中「V」代表威而剛、「S」代表使蒂諾斯,「收」代表己○○販出藥品後收回之款項、「出」代表己○○賣出之意,均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206頁),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己○○確已售出上揭偽藥。雖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實際販出,而是騙戊○○,再向友人借款交與戊○○充作販出收回之貨款云云,惟被告己○○經濟情況既已不佳,豈可能在未售出偽藥、未有獲利之情形下,為矇騙戊○○而另行舉債向他人借得款項交予戊○○充當貨款?被告己○○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⑸末依卷附被告己○○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0張觀之(見93
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164至165頁),該本票10張之發票日期均為單一之「93年9月26日」;再參照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己○○台照之帳單4紙)是他跟我拿貨的時候作的紀錄,時間都是93年8、9月間」等語(93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60頁),對照上開本票開票日期及被告戊○○供稱之拿貨日期,被告己○○簽發上開本票,應係支付購買偽藥之貨款或作為擔保貨款之用。則被告己○○所為,係向被告戊○○販入上開偽藥,雖被告戊○○係向壬○○販入偽藥,衡情其等間係屬買賣關係,尚難遽認被告己○○與壬○○或戊○○有何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至被告己○○於原審供稱「92年間想從事健康食品的經銷商,資金不足,而且當經銷商有銷貨的壓力,因此與藥局負責人有一些應酬,花費較大,想購貨,資金不足,就向戊○○借錢,大約借了2百多萬元,另外又在外欠債1百多萬元,卷附本票係向戊○○借款時擔保用」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頁),惟該10張本票倘係因擔保借款而開立,衡情其發票日期應為92年間每次借款之時間,豈可能每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93年9月26日」?被告己○○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⑹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己○○雖一再辯稱其未及販出云云,然依上開帳單記載,其自93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每隔1至3日即向被告戊○○販入數十盒乃至百盒之威而剛、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並開立面額共達2百萬元之本票10紙支付購買偽藥之貨款或擔保貨款之支付,其係為營利而販入至明;雖因被告己○○自始否認有賣出上開偽藥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被告己○○賣出之對象、何時賣出、賣出之價格,及賣出偽藥之獲利若干。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足認被告己○○就販賣上揭偽藥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難辭販賣偽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罪責。
┌──────────────────────────────┐│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㈨被告辛○○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如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辛○○自承分別於93年2月間起(諾美婷部分)、93年3
、4月間起(使蒂諾斯部分)、93年6月間起(威而剛部分),以每份包裝盒連同中英文說明書2至3元之代價,接受共同被告壬○○委託印製上開3種藥品之外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等情。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供諾美婷
、使蒂諾斯、威而剛的包裝盒給辛○○,盒子是我在藥房買合法的盒子,因為陳先生給我的盒子很粗糙,辛○○並未問及印製包裝盒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至165頁);又參照卷附93年8月3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份(見93偵字第17802號卷第16頁),係證人壬○○以「承笠生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辛○○訂購之藥品標籤對帳單,其中「REDUCTIL(即諾美婷)28粒彩盒」訂購數量為11565個、「REDUCTIL(即諾美婷)28粒用說明書」訂購數量為12000張、「REDUCTIL(即諾美婷)30粒彩盒」訂購數量為11625個、「REDUCTIL(即諾美婷)彩盒10盒PVC袋」訂購數量為10000個、「REDUCTIL(即諾美婷)28粒彩盒日期打凸加工」訂購數量為9740個,此僅係被告壬○○訂購偽藥包裝盒的其中1次對帳單,況證人壬○○復證稱包裝盒是分2、3次印製的等語,而被告辛○○亦不否認除諾美婷外,尚印製威而剛、使蒂諾斯等藥品之外包裝盒、說明書,由上可知被告壬○○訂購藥品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之數量甚大。
⑶查「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等均為世界知名
藥物,衡諸現今台灣經濟發展分工狀態,已是人盡皆知應有授權(俗稱代理權),方可為知名廠商代工,且該知名藥廠生產之藥品不可能散裝出廠後,再任意委由與該知名藥廠無任何契約關係之私人印製包裝盒、說明書,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識,被告辛○○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與上開知名藥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卻接受被告壬○○委託印製大量之諾美婷、威而剛、使蒂諾斯等知名藥品之包裝盒、說明書,豈可能不知被告壬○○係用以包裝來歷不明之偽藥?況被告辛○○為壬○○引薦介紹有能力印製威而剛雷射防偽標籤之陳儒傑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其更於93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互有聯繫,其2人於93年8月25日係商討如何改進雷射標籤亮度問題,被告辛○○更告知壬○○詢問過製作之「 陳董 」(即陳儒傑)後應可以解決,雙方並約定下午商談等情;同年9月25日係商談被告辛○○於前日(即93年9月24日)製作10幾個版(應係指包裝盒樣品),經壬○○指示前往取貨之乙○○僅選其中4個取走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3偵字第17224號卷第15頁、228頁),益徵被告辛○○明知壬○○訂購之藥品包裝盒、說明書均係用來包裝偽藥。被告辛○○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至被告辛○○是否曾受壬○○委託印製其他生技公司產品包
裝盒、其獲利若干等情,與被告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如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犯行無涉,縱被告辛○○所辯伊曾受壬○○委託印製其他生技公司產品包裝盒、且獲利微薄等情屬實,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壬○○曾任職國內藥廠,從事藥品之販售;被告戊○○
具藥師資格,在臺中市○區○○路經營「弘安藥局」,從事藥品之銷售業務;被告己○○亦從事藥品之銷售業務,此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其等上揭販賣偽藥之行為,係反覆以遠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販入偽藥後再加價賣出,足見被告壬○○、戊○○、己○○等人確有以此販賣偽藥之方式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均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
末查被告壬○○、戊○○、己○○均明知所販賣偽藥之商標
,分別屬於各該公司註冊之商標,仍在專用期間;且被告壬○○、戊○○、己○○、辛○○亦均明知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或瓶裝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等,足以表示其一定用意及證明之準文書,係偽造之私文書,復明知「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力士」等藥品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生產製作,該等藥品之說明書除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說明書上之敘述,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被告壬○○、戊○○、己○○、辛○○等竟仍為上揭犯行,而被告丙○○、乙○○均明知上情,猶提供助力,足認被告壬○○、戊○○、己○○均具有侵害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被告辛○○具有侵害他人商標之犯行,被告丙○○、乙○○具有幫助侵害他人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原產製造公司。
此外復有被告壬○○、戊○○等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仿冒之偽藥、包裝盒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等行為後,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將該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因刪除之結果,若依新法各別論以1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常業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論處。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此次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㈤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
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著作權法第91條於93年9月1日經修正公布;惟被告等人違
反著作權法之最後行為時點,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公佈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二、茲對被告等之論罪說明如下: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藥品包裝盒,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本件告訴人輝瑞公司等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壬○○等人販售之「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力士」等偽藥及仿冒包裝盒(瓶)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有主張係該公司產品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輝瑞公司等公司;又被告壬○○等人明知上開「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致。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本件被告壬○○、戊○○、己○○上揭販賣偽藥犯行,反覆以遠低於合理市價之價格販入偽藥後再加價賣出,被告壬○○、戊○○、己○○均係以販賣偽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已見前述,核被告等人所為:
⑴被告壬○○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常業販賣偽藥
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壬○○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指示被告乙○○運送偽藥,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壬○○並非基於運送之犯意,而係本於販賣之犯意所為,被告壬○○固有共同運送之行為,應不另論以運送偽藥罪;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賣該商品,並無使用商標於商品上而言,則被告壬○○同時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品,其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再其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及販賣「諾美婷」偽藥予鄭榮輝暨販賣「新好男人」等販賣偽藥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常業販賣偽藥
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戊○○同時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品,其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常業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⑷被告丙○○、乙○○均係幫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之以販賣偽藥為常業罪、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第8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
⑸被告辛○○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壬○○、戊○○、己○○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常業販賣偽藥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乙○○上揭所為,均係對於正犯壬○○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已見前述,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與被告壬○○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檢察官認其2人應與被告壬○○同負正犯之責,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被告戊○○於93年7月20日起販賣威而鋼偽藥犯行,就此部
分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品名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行,與被告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就運送偽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犯行,與被告壬○○、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己○○就販賣偽藥犯行與被告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依證人戊○○證述「我先向羅文峰進貨,再由我批發給己○○販售,賺取利潤用以清償鄭某個人債務」等情觀之,其等間之交易關係,顯係由羅文峰將偽藥出售予戊○○後,再由戊○○出售予己○○,自難遽認被告己○○與壬○○或戊○○有何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
㈤按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上揭數行為所犯數罪,茲論究其罪數如下:
⑴被告丙○○、乙○○先後多次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運送偽藥犯行,被告壬○○、戊○○先後多次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犯行、暨與被告辛○○均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行,被告己○○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己○○所犯常業販賣偽藥罪及連續違反商標法等罪,被
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被告丙○○、乙○○連續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己○○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販賣偽藥罪、被告辛○○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均應論以較重之連續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罪處斷。
⑶被告壬○○、戊○○所犯常業販賣偽藥罪、連續冒用他人藥
物名稱罪、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乙○○所為連續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罪及連續運送偽藥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罪處斷。
⑷被告壬○○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與連續常業販賣偽藥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乙○○連續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罪,所生損害較輕,均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壬○○、戊○○、己○○均係以販賣偽藥此犯罪為業,
且恃此維生,已見前述,所犯均為常業販賣偽藥罪,原審卻認係連續販賣偽藥罪,顯有未合。
㈡被告丙○○、乙○○係連續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罪,原審卻認係連續販賣偽藥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壬○○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指示被告乙○○運送偽
藥,足認被告壬○○並非基於運送之犯意,而係本於販賣之犯意所為,被告壬○○固有共同運送之行為,應不另論以運送偽藥罪,已見前述,原審卻另論以運送偽藥罪,且認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洵有違誤。
㈣原審認被告己○○販賣偽藥犯行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依證人戊○○證述「我先向羅文峰進貨,再由我批發給己○○販售,賺取利潤用以清償鄭某個人債務」等情觀之,其等間之交易關係,顯係由羅文峰將偽藥出售予戊○○後,再由戊○○出售予己○○,自難遽認被告己○○與壬○○有何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己○○與壬○○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末合。㈤被告戊○○係於93年7月20日起,與壬○○、辛○○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由壬○○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台商販入可包裝成2萬盒數量之「威而剛」偽藥後,由戊○○提供原廠威而剛藥品之批號及保存期限等資訊予壬○○,並與壬○○商討仿冒威而剛雷射標籤細節、銷售管道等販賣事宜後,由壬○○出面委託知情之辛○○印製威而剛藥品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再指示丙○○、乙○○進行包裝威而剛偽藥,致生損害於輝瑞公司等情,已詳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戊○○係「於93年6月間起,與壬○○共同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壬○○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台商販入2萬盒威而剛偽藥及數量不詳之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後,委由知情之辛○○印製藥品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丙○○、乙○○進行包裝」(見原判決第4頁第三點第8至14行),其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且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戊○○參與壬○○販賣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犯行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辛○○有印製犀利士偽藥包裝盒及中英文說明書之理由,自有未洽。
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正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此項犯罪構成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戊○○、丙○○、乙○○、辛○○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於原判決理由第貳、一點說明「按藥品說明書、包裝紙(盒)上之文字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壬○○冒用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加以販賣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2至5行);然未於事實欄記載該說明書、包裝紙(盒)上有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名義,亦未載明各該行為人間如何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暨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理由欄中均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認定、說明,於法未合。
㈦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辛○○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四、被告壬○○、戊○○、己○○、丙○○、乙○○、辛○○均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戊○○、己○○以販賣偽藥為常業,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發生嚴重危害,被告壬○○、戊○○、己○○等人平日均從事藥品之販售,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偽藥,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壬○○、戊○○、丙○○、乙○○、辛○○侵害他人商標及著作權,對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再被告丙○○、乙○○為求謀生賺取工錢,參與情節較輕微,另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乙○○、辛○○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從刑部分:㈠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辛○○所經營之「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所扣得仿冒之威而剛、諾美婷外盒共6個,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32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壬○○所有、
或為被告戊○○所有,除其附表五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外,其餘均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乙○○所為係幫助犯常業販賣偽藥等罪,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被告丙○○、乙○○對此部分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為從刑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販入之第四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六示之藥品,及移送併辦之扣案「新好男人」
1盒,雖均經鑑定為偽藥,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沒入銷燬。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檢驗耗用之偽藥既已滅失,暨如附表七所示扣案藥品經鑑定均非偽藥,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扣得之鋁板1片,係用以製作「猛男」藥品包裝盒所用,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與本案無關;而在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5壬○○住處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壬○○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3年初獲知鄭姓台商有製造威而鋼、諾美婷、使蒂諾斯、犀利士等偽藥之技術及設備,乃委託鄭姓台商在大陸地區製造上開偽藥後,散裝輸入台灣;又於93年6月間起,與戊○○共同委託鄭姓台商製造上開偽藥;並由丙○○、乙○○負責包裝偽藥,因認被告壬○○、戊○○、丙○○、乙○○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輸入偽藥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被告壬○○、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輸入偽藥之行為,查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戊○○、丙○○、乙○○等人有製造、輸入偽藥之行為,本件亦未於如附表四所示5個查獲地點扣得任何用以製造偽藥之原料、半成品,於被告壬○○位於台中市○○街○巷○號租屋處扣得之封膠機、封膜機、切割機等物品,均係供包裝偽藥成品用,難以上開扣案機具即認定被告壬○○、戊○○、丙○○、乙○○等人有製造、輸入偽藥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壬○○戊○○、丙○○、乙○○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壬○○上開販入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已於不詳時、地販賣共20340顆予不詳姓名之人,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壬○○已販出一粒眠共20340顆,係以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友人曾勝益係向被告壬○○表示要訂購5萬顆一粒眠等語,然員警僅於台中市○○○○街查扣得29660顆一粒眠,其中差額20340顆一粒眠應係遭被告壬○○販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將一粒眠販出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證稱「曾勝益表示..他有朋友要買5萬顆一粒眠」等語,惟此「5萬顆一粒眠」係購買者一方原來需要之數量,與被告壬○○實際販入之數量未必相符,無從僅憑證人戊○○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壬○○販入一粒眠之數量為5萬顆;又本件承辦員警係自9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即對被告壬○○開始進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查悉任何販出之通訊紀錄,自難遽認被告壬○○已販出20340顆一粒眠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明知壬○○未經「CIALIS」(犀利士)商標專用權人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之授權,仍與壬○○基於冒用他人商標、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壬○○印製犀利士藥品包裝盒、說明書,而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為壬○○印製犀利士之藥品包裝盒及說明書;經查:㈠被告壬○○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只有請辛○○幫我印製諾美婷、威而剛、 使蒂諾斯包 裝盒,沒有委託他印製犀利士包裝盒,扣案犀利士標籤是由大陸過來的,陳先生交給我走私進來的犀利士時已有包裝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167、171頁),其所證稱未委託被告辛○○印製犀利士外盒部分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㈡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扣得大量諾美婷、威而剛、使蒂諾斯空包裝盒、說明書(詳見附表2編號2至8),該處即為被告丙○○、乙○○包裝偽藥之處所,惟並未扣得任何犀利士空包裝盒,而壬○○既係另行委託被告辛○○印製藥品外盒,則藥品數量與外盒數量難以完全吻合,此亦正是能在上開乙○○住處查扣大批諾美婷、威而剛、使蒂諾斯空盒之源由,然未扣得任何犀利士空包裝盒,而另一查扣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辛○○經營之「夏之彩企業有限公司」)亦僅查獲威而剛、諾美婷外盒6個,復參照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局人員庚○○於原審證稱「本件並未查獲犀利士空盒,僅有少量犀利士標籤」等語,堪認被告辛○○所辯伊未印製犀利士包裝盒、說明書等語屬實。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18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壬○○與鄭榮輝基於製造美商禮來ICOS公司所生產之犀力士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0月止,連續多次委託鄭榮輝在不詳地點製造偽藥犀力士後,再交付壬○○轉售圖利,因認被告壬○○步有製造偽藥犀力士犯嫌云云。惟被告壬○○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因犯罪不能證明,已見前述,此部分與本案被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附表一┌──┬──────────────────────────────────────┐│編號│藥品名稱及商標專用權明細│├──┼──────────────────────────────────────┤│1│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膜衣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VIAGRA」及「威而剛」之商標,均經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均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2│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REDUCTIL」、「REDUCTIL及圖」、「生命花朵造型圖」及「亞培諾美婷」等商標,已經│││德商亞培公司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3│「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係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STILNOX」、「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已經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4│「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已經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
附表二┌──┬──────────┬────┬───┬──────────────────┐│編號│販售地點│藥房名稱│販售對│販售藥品│││││象││├──┼──────────┼────┼───┼──────────────────┤│1│台中縣太平市○○路││林百良│使蒂諾斯(數量不詳)│││233號││││├──┼──────────┼────┼───┼──────────────────┤│2│台北市○○路○段○○號││張漢淵│威而鋼20罐(每罐30粒)│││5樓││││├──┼──────────┼────┼───┼──────────────────┤│3│花蓮縣○○鄉○○○街││陳國正│犀利士4粒裝520盒、20罐威而鋼30粒裝│││53號│││140罐、70盒(計17萬6千元)│││││││├──┼──────────┼────┼───┼──────────────────┤│4│台南市○區○○路229││鄭勝龍│犀利士48小盒威而鋼20罐(每罐30粒)│││巷7號││││├──┼──────────┼────┼───┼──────────────────┤│5│雲林縣○○鄉○○○路│萬安藥局│張茂榮│威而鋼120餘粒│││12號││││├──┼──────────┼────┼───┼──────────────────┤│6│嘉義縣朴子鎮松華里│勝聰藥局│陳嘉勝│威而鋼20罐犀利士192顆│││228號││││├──┼──────────┼────┼───┼──────────────────┤│7│高雄市○○區○○○路│佳茂藥局│蘇茂盛│威而鋼30罐(每罐30粒)│││137之1號││││├──┼──────────┼────┼───┼──────────────────┤│8│台中縣○○鎮○○路││鄭裕誠│使蒂諾斯2萬顆│││130巷5號││││├──┼──────────┼────┼───┼──────────────────┤│9│台中市○○路○段○○號││張海鈞│威而鋼200罐、20盒犀利士179罐、48盒諾│││5樓之5│││美婷14盒│││││││└──┴──────────┴────┴───┴──────────────────┘
附表三┌──┬──────────┬────┬───┬────┬─────┬───────┐│編號│販賣地點(即查獲地點│藥房名稱│販售對│扣案藥品│應沒收之物│備註│││)││象││││├──┼──────────┼────┼───┼────┼─────┼───────┤│1│台中市○○○○路○○○號│金豐藥局│陳義昌│諾美婷││已無包裝盒,不│││2樓之1│││120粒││認屬於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不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2│台中縣太平市○○路│東新藥局│吳政雄│威而鋼│威而剛2盒││││228號│││2盒│││├──┼──────────┼────┼───┼────┼─────┼───────┤│3│高雄市○○區○○街││周信介│犀利士│犀利士4粒││││125號│││4粒裝14│裝14盒│││││││盒│││││││├────┼─────┤││││││威而鋼│威而剛30粒│││││││30粒裝二│裝二罐│││││││罐│││││││├────┼─────┤││││││諾美婷│諾美婷30粒│││││││30粒裝1│裝1盒│││││││盒│││├──┼──────────┼────┼───┼────┼─────┼───────┤│4│屏東縣○○鎮○○街6││陳明四│犀利士15│犀利士15盒│另有犀力士7粒││││││盒││、使蒂諾斯70粒│││巷14號││├────┼─────┤無包裝盒,不認││││││諾美婷2│諾美婷2盒│屬於違反商標法││││││盒││之商品,不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使蒂諾斯│使蒂諾斯包│││││││包裝盒(│裝盒(含說│││││││含說明書│明書)27個│││││││)27個│││├──┼──────────┼────┼───┼────┼─────┼───────┤│5│高雄市○○○路○○號4樓││鄭福龍│諾美婷│諾美婷14盒││││││││││││之2││├────┼─────┤││││││威而鋼│威而剛14盒││││││││、30粒裝1││││││││罐││││││├────┼─────┤││││││犀利士│犀利士8盒││││││├────┼─────┤││││││使蒂諾斯│使蒂諾斯1││││││││盒││├──┼──────────┼────┼───┼────┼─────┼───────┤│6│台中市○○路○段○○○號││張文淋│威而鋼│威而剛││││9樓之6││││30粒裝2罐││││││├────┼─────┤││││││犀利士│犀利士10裝││││││││1罐││├──┼──────────┼────┼───┼────┼─────┼───────┤│7│雲林縣○○鎮○○路80│元林中西│盧爵煌│威而鋼│威而剛2罐│威而鋼四粒裝,│││號│藥局│││、4粒裝2盒│一盒為中文包裝││││││││、一盒為英文包│││││├────┼─────┤裝;30粒裝威││││││諾美婷│諾美婷│而鋼其中一罐只│││││││30粒裝1盒│剩四粒│├──┼──────────┼────┼───┼────┼─────┼───────┤│8│台中縣大里市○○路││鄭連財│威而鋼│威而剛2罐│另有威而鋼20粒│││147巷121之5號││├────┼─────┤、犀利士膠囊5││││││威而鋼包│威而剛包裝│粒無包裝盒,不││││││裝盒│盒1個│認屬於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不予││││││諾美婷鋁│諾美婷鋁箔│沒收││││││箔│1排││││││├────┼─────┤││││││諾美婷包│諾美婷包裝│││││││裝盒│盒3個││├──┼──────────┼────┼───┼────┼─────┼───────┤│9│嘉義市○區○○街180││陳樺忠│威而鋼│4粒│無包裝盒,不認│││巷8號│││││屬於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不予沒││││││││收│├──┼──────────┼────┼───┼────┼─────┼───────┤│10│台北縣板橋市○○路2││陳琦燦│威而鋼│威而剛4粒│使蒂諾斯36粒無│││││││裝1盒│包裝盒,不認屬│││段3巷63號2樓││├────┼─────┤於違反商標法之││││││犀利士│犀利士4粒│商品,不予沒收│││││││裝1盒││││││├────┼─────┤││││││使蒂諾斯││││││││36粒│││├──┼──────────┼────┼───┼────┼─────┼───────┤│11│臺南市○區○○路681│宏佳藥局│謝文玲│威而鋼│威而剛4錠│威而鋼及犀利士│││號1樓│││12錠│裝10盒、10│無包裝盒,不認│││││││瓶(每瓶30│屬於違反商標法│││││││錠)│之商品,不予沒││││││││收。│││││├────┼─────┤││││││犀利士│犀利士4錠│││││││16錠│裝數盒││└──┴──────────┴────┴───┴────┴─────┴───────┘
附表四┌─┬───┬────┬────┬────┬────┬────┬────┬───────┐│編│查獲地│台中市南│台中市南│高雄市三│台中市東│台中市東│應沒收之│備註││號││屯區○○○區○○街│民區○○○區○○路│區東英11│物│││││2街40號5│9巷6號│路60號5│347號│街87號│││││藥品名│樓之5││樓│││││├─┼───┼────┼────┼────┼────┼────┼────┼───────┤│1│威而鋼│785盒314│14箱計49│無│7415粒│35箱計98│威而剛│經鑑定為偽藥(│││Vigra│0粒、193│274粒│││400粒│164025粒│偵字第17224號││││瓶5790粒││││││卷㈣第80-101頁││││││││││);其包裝盒及││││││││││說明書有事實欄││││││││││所示仿冒情形│├─┼───┼────┼────┼────┼────┼────┼────┼───────┤│2│諾美婷│1000粒裝│8箱計750│1000粒裝│27274粒│2箱計180│諾美婷│經鑑定為偽藥(│││Reduct│42瓶計21│20粒│71瓶計71││00粒│212294粒│偵字第17224號│││il│000粒││000粒││││卷㈣第102-105││││││││││頁);其包裝盒││││││││││及說明書有事實││││││││││欄所示仿冒情形│├─┼───┼────┼────┼────┼────┼────┼────┼───────┤│3│犀利士│77瓶770│530粒││16粒││犀利士│經鑑定為偽藥(│││Cialis│粒、6盒│││││1340粒│本院卷㈠第328-││││24粒││││││333頁);其包裝││││││││││盒及說明書有事││││││││││實欄所示仿冒情││││││││││形│├─┼───┼────┼────┼────┼────┼────┼────┼───────┤│4│使帝諾│118150粒│10箱計36│6箱計395│26070粒│4箱計114│使蒂諾斯│經鑑定為偽藥(│││斯Stil││6890粒│30粒││000粒│664640粒│93偵字第17224│││nox│││││││號卷㈣第106-11││││││││││0頁);其包裝盒││││││││││及說明書有事實││││││││││欄所示仿冒情形│├─┼───┼────┼────┼────┼────┼────┼────┼───────┤│5│一粒眠│││││29660粒│一粒眠│經鑑定為第四級│││││││││29660粒│毒品(93偵字第│││││││││(沒收銷│17224號卷㈣第│││││││││燬之)│77、79頁)│└─┴───┴────┴────┴────┴────┴────┴────┴───────┘
附表五┌─┬───┬─┬────┬────┬────┬────┬────┬───────┐│編││查│台中市南│台中市南│高雄市三│台中市東│台中市東│應沒收之物││││獲│屯區○○○區○○街│民區○○○區○○路│區東英11│││││地│2街40號5│9巷6號│路60號5│347號│街87號│││││點│樓之5││樓│││││├───┴─┤│││││││號│扣案物名稱│││││││├─┼─────┼────┼────┼────┼────┼────┼───────┤││││││││││1│雷射標籤│4342張│││││雷射標籤4342│││││││││張│├─┼─────┼────┼────┼────┼────┼────┼───────┤│2│諾美婷包裝│││5箱1袋又│││諾美婷5箱1袋及│││盒│││7袋│││7袋││││││││││├─┼─────┼────┼────┼────┼────┼────┼───────┤│3│諾美婷說明│││5箱1小袋│││諾美婷說明書5│││書││││││箱1小袋│├─┼─────┼────┼────┼────┼────┼────┼───────┤│4│使 帝諾斯 包│││3袋1小袋│││使蒂諾斯包裝盒│││裝盒││││││3袋1小袋│├─┼─────┼────┼────┼────┼────┼────┼───────┤│5│使帝諾斯說│││1箱1小袋│││使蒂諾斯說明書│││明書││││││1箱1小袋│├─┼─────┼────┼────┼────┼────┼────┼───────┤│6│威而鋼包裝│││1箱1小袋│││威而剛包裝盒1│││盒││││││箱1小袋│├─┼─────┼────┼────┼────┼────┼────┼───────┤│7│威而鋼說明│││1箱1小袋│││威而剛說明書1│││書││││││箱1小袋│├─┼─────┼────┼────┼────┼────┼────┼───────┤│8│諾美婷包裝│││1箱│││諾美婷包裝塑膠│││塑膠袋││││││袋1箱│├─┼─────┼────┼────┼────┼────┼────┼───────┤│9│封口機│1台│││││封口機1台│├─┼─────┼────┼────┼────┼────┼────┼───────┤│10│印刷標籤│6袋│││││印刷標籤6袋│├─┼─────┼────┼────┼────┼────┼────┼───────┤│11│印刷文宣│1袋│││││印刷文宣1袋│├─┼─────┼────┼────┼────┼────┼────┼───────┤│12│公司資料│11冊│││││公司資料11冊│├─┼─────┼────┼────┼────┼────┼────┼───────┤│13│帳冊資料│11冊│││││帳冊資料11冊│├─┼─────┼────┼────┼────┼────┼────┼───────┤│14│行動電話│2支(號│││││門號0000000000││││碼:0939│││││號行動電話1支││││535998、│││││(含SIM卡)││││00000000│││││││││56號)││││││├─┼─────┼────┼────┼────┼────┼────┼───────┤│15│客戶資料卡│1冊│││││客戶資料卡1冊│├─┼─────┼────┼────┼────┼────┼────┼───────┤│16│銷貨資料│2冊│││││銷貨資料2冊│├─┼─────┼────┼────┼────┼────┼────┼───────┤│17│存摺│1本│││││存摺1本│├─┼─────┼────┼────┼────┼────┼────┼───────┤│18│客戶資料│1冊│││││客戶資料1冊│├─┼─────┼────┼────┼────┼────┼────┼───────┤│19│封膠機││11支││││封膠機11支│├─┼─────┼────┼────┼────┼────┼────┼───────┤│20│熨斗││1支││││熨斗1支│├─┼─────┼────┼────┼────┼────┼────┼───────┤│21│藥品包裝盒││29箱││││藥品包裝盒29箱│├─┼─────┼────┼────┼────┼────┼────┼───────┤│22│封膜機主機││1台││││封膜機主機1台│├─┼─────┼────┼────┼────┼────┼────┼───────┤│23│封膜壓縮機││1台││││封膜壓縮機1台│├─┼─────┼────┼────┼────┼────┼────┼───────┤│24│封鋁箔機││1台││││封鋁箔機1台│├─┼─────┼────┼────┼────┼────┼────┼───────┤│25│切割機││1台││││切割機1台│├─┼─────┼────┼────┼────┼────┼────┼───────┤│26│筆記本││││2本││筆記本2本│├─┼─────┼────┼────┼────┼────┼────┼───────┤│27│雜記││││1張││雜記1張│├─┼─────┼────┼────┼────┼────┼────┼───────┤│28│代收票據送││││2本││代收票據送件簿│││件簿││││││2本│├─┼─────┼────┼────┼────┼────┼────┼───────┤│29│客戶資料││││1張││客戶資料1張│├─┼─────┼────┼────┼────┼────┼────┼───────┤│30│存摺││││7本││存摺7本│├─┼─────┼────┼────┼────┼────┼────┼───────┤│31│支票簿││││2本││支票簿2本│├─┼─────┼────┼────┼────┼────┼────┼───────┤│32│送貨單││││2張││送貨單2張│└─┴─────┴────┴────┴────┴────┴────┴───────┘
附表六┌─┬─┬─┬────┬────┬────┬────┬────┬─────────┐│編││查│台中市南│台中市南│高雄市三│台中市東│台中市東│備註││號││獲│屯區○○○區○○街│民區○○○區○○路│區東英11│││││地│2街40號5│9巷6號│路60號5│347號│街87號│││││點│樓之5││樓│││││├─┴─┤││││││││扣案物│││││││││名稱│││││││├─┼───┼────┼────┼────┼────┼────┼─────────┤│1│ 舒立眠 ││││45100粒│17箱計10│經鑑定為偽藥;未有│││Stimin│││││72000粒│仿冒商標情事││││││││││├─┼───┼────┼────┼────┼────┼────┼─────────┤│2│新好男│19盒│││││經鑑定含有西藥│││人││││││Dehydroepiandrone│││││││││成分(見原審卷㈡第│││││││││170頁)│├─┼───┼────┼────┼────┼────┼────┼─────────┤│3│勃樂│11盒│││3670粒││經鑑定含有西藥│││││││││Acetildenafil成分│││││││││(見原審卷㈡第173│││││││││頁)│├─┼───┼────┼────┼────┼────┼────┼─────────┤│4│ 勃強 │55盒│││││經鑑定含有西藥│││││││││Acetildenafil成分│││││││││(見原審卷㈡第174│││││││││頁)│├─┼───┼────┼────┼────┼────┼────┼─────────┤│5│猛男│16瓶│5440粒││││經鑑定含有西藥│││││││││Dehydroepiandrne│││││││││成分(見原審卷㈡第│││││││││176頁)│├─┼───┼────┼────┼────┼────┼────┼─────────┤│6│愛你好│174盒│││││經鑑定含有西藥│││││││││Sildenafil成分(見│││││││││原審卷㈡第175頁)│├─┼───┼────┼────┼────┼────┼────┼─────────┤│7│OKK││││3740粒││經鑑定含有西藥│││││││││Caffeine及Yohi│││││││││mbine成分(見原審│││││││││卷㈡第57、59頁)│├─┼───┼────┼────┼────┼────┼────┼─────────┤│8│火鳥咖││││24盒││經鑑定含有西藥│││啡││││││Caffeine及Tada│││││││││lafil成分(見原審│││││││││卷㈡第57、59頁)│└─┴───┴────┴────┴────┴────┴────┴─────────┘
附表七┌──┬───┬───┬───────────┬───────┬──────┐│編號│品名│數量│扣案地點│鑑定結果│備註│├──┼───┼───┼───────────┼───────┼──────┤│1│妙靈丹│20瓶│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確係華│衛署藥字第09│││││5│昌公司所製造│00000000號函│││││││、華昌字第94│││││││082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153頁)│├──┼───┼───┼───────────┼───────┼──────┤│2│活力元│46瓶│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得依一│衛署藥字第09│││素膠原││5│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函│││蛋白││││(見原審卷㈡│││││││第49頁)│├──┼───┼───┼───────────┼───────┼──────┤│3│好男人│121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衛署藥字第09│││男性噴││5│品管理│00000000號函│││霧劑││││(見原審卷㈡│││││││第49頁)│├──┼───┼───┼───────────┼───────┼──────┤│4│男子漢│72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衛署藥字第09│││男性噴││5│品管理│00000000號函│││霧劑││││(見原審卷㈡│││││││第49頁)│├──┼───┼───┼───────────┼───────┼──────┤│5│益固康│22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得依一│衛署藥字第09│││││5│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頁)│├──┼───┼───┼───────────┼───────┼──────┤│6│素還身│3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得依一│藥檢壹字第09│││膠囊││5│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檢│││││││驗書(見原審│││││││卷㈡第171頁│││││││)│├──┼───┼───┼───────────┼───────┼──────┤│7│胎盤素│126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衛署藥字第09│││││5│品管理│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頁)│├──┼───┼───┼───────────┼───────┼──────┤│8│二哥一│17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藥檢壹字第09│││號壯陽││5│品管理│00000000號檢│││膠囊││││驗書(見原審│││││││卷㈡第172頁│││││││)│├──┼───┼───┼───────────┼───────┼──────┤│9│愛你美│3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得依一│衛署藥字第09│││││5│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頁)│├──┼───┼───┼───────────┼───────┼──────┤│10│ 愛依麗 │4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得依一│衛署藥字第09│││││5│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頁)│├──┼───┼───┼───────────┼───────┼──────┤│11│愛保康│5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得依一│衛署藥字第09│││││5│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頁)│├──┼───┼───┼───────────┼───────┼──────┤│12│胎盤素│15盒│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衛署藥字第09│││美能膠││5│品管理│00000000號函│││囊││││(見原審卷㈡│││││││第49頁)│├──┼───┼───┼───────────┼───────┼──────┤│13│德國維│340包│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衛署藥字第09│││ 娜斯助 ││5│品管理│00000000號函│││性凝露││││(見原審卷㈡│││││││第49頁)│├──┼───┼───┼───────────┼───────┼──────┤│14│銀杏│8瓶│台中市○○○街○○號5樓之│非偽藥,不以藥│藥檢壹字第09│││││5│品管理│0000000號檢│││││││驗書(見原審│││││││卷㈡第46頁)│├──┼───┼───┼───────────┼───────┼──────┤│15│膠原蛋│29000│台中市○○街○巷○號│非偽藥,得依一│衛署藥字第09│││白│公克││般食品管理│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9頁)│├──┼───┼───┼───────────┼───────┼──────┤│16│男性噴│152瓶│台中市○○街○巷○號│非偽藥,不以藥│藥檢壹字第09│││劑│││品管理│0000000號檢│││││││驗書(見原審│││││││卷㈡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