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謝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8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0,736元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
4月移轉信用卡業物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信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6年4月間向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93月6月8日繳付2,500元後,迄今均未再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0,736元、已到期之利息8萬4,808元、費用3,640元,以上共17萬9,18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89年3月20日信用卡業務移轉通知函、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帳務及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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