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01號原告 李曉 被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83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右轉時處,遭被告騎乘BHB-198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當時允諾願賠償原告損失,詎之後原告請求調解時,被告均未到場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7004499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談話紀錄表暨現場圖碰撞位置可知,被告未依車道方向,逆向行駛與右轉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