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吟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吟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515-7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車輛不得在該處左轉彎,貿然自林森路左轉往自由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伯峰 騎乘牌照號碼270-LP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府後街往復興路直行而至,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伯峰受有牙齒斷裂、牙冠破裂、牙根斷裂、頭部擦傷、雙腕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吟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伯峰告訴被告林吟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伯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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