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郭佳玉 相對人 江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OO四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就分割遺產民事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5號民事事件,下稱受扶助事件),於101年6月18日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04),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受扶助事件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可獲得1,528,532元,已逾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超過100萬元以上,聲請人於107年5月
3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0,000元,並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至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受扶助事件判決書、回饋金計算書、結算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郵件回執為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因此,相對人獲取之標的利益已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33,000元)100萬元以上,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30,000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於108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卻未於14日繳納,且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