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董經國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桓毅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董經國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董經國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董經國行使,債務人董經國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董經國之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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