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欣與 羅偉彰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建欣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偉彰,至臺中市○○區○○路○○○○○號某興建中之工廠後,由羅偉彰徒手竊取 柯正華 所有重約13公斤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共同載運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 建宸 資源回收場,由李建欣以新臺幣(下同)66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梁宇凡 , 再朋 分所得款項。
(二)李建欣於104年1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偉彰,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後,由羅偉彰徒手竊取 吳明和 所有電纜線2捆,得手後共同載運至上開建宸資源回收場,由李建欣出售予不知情之梁宇凡時,為警執行查贓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次所竊之電纜線(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建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羅偉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第70至7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
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柯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以及證人即建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梁宇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四)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見偵卷第83頁)、建宸企業社收購物品登記簿(見偵卷第54頁)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扣案電纜線之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49頁、53頁、56頁)及行竊地點查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羅偉彰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7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3批,業由被害人柯正華及吳明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業以665元變賣,被告分得46
5元(見易緝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易字卷第30頁反面),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額尚不及千元,本院認所變賣之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