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 王慧英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王德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門口牆面處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壹組(兩支)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間之前開二建物係為正對面,同屬大毅狄斯耐社區。詎料,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未經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即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復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建物大門前,擅自裝設監視器1組(共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均對準原告平日起居之前揭建物之大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之走廊即共用部分,並牽線連結至被告住處內,致原告之平日起居及全體住戶活動均受被告監視,毫無隱私可言。經原告與其他住戶商議後,共同簽署字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而簽署人已計有約24戶,共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可見系爭監視器之設置未經同意,更是嚴重侵害其他住戶出入大門之隱私權。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函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9日回函明示拒絕拆除之意。
㈡查系爭建物前之走廊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
於私有財產,且前開走廊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們之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然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監視器,已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外之走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之,以除去其妨害;且被告架設監視器將畫面傳送至其自宅以遂行監控,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損,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回復原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又原告每日外出及返家時均須通過系爭建物前之公共使用走廊空間,每次通過均遭系爭監視器監控、錄影,並將影像傳送至被告自宅,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考量原告勸諭被告多次未果、需時費日連署住戶之勞費、每日進出平日起居家門遭受監視與煎熬之痛苦、甚而終日失眠痛苦,並有焦慮狀態及失眠等情,暨考量本件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時間,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壹組(兩支)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衡隱私權係為人格權之範疇,為實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住宅更係隱私權具體化之象徵,故本件隱私權之位階及保障之密度,自應優先於財產權,屬法律優先保障之基本權,被告要不得將財產權之實現與維護奠基於侵害原告之隱私、人格權之上,核先敘明。
2.系爭社區為封閉型別墅之公寓大廈,所有建物均統一樣式、高度,一棟建物併含兩單位住戶,更非一建物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社區建物外牆自屬公有公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任意變更、增建(社區公用監視器亦安裝於設置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牆面),則被告私自於牆面鑽孔裝設監視器,破壞牆面結構,變更牆面外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違。就系爭社區第參章生活規約第7、8條之規範意旨,係全面禁止,例示開放,被告辯稱無禁止即得為之,要無足採。
3.系爭社區管委○於○區○○○○○路口均有設置監視器共32支,業有保全定時巡邏,倘被告無視社區完整監視系統、保全防護,以個人主觀認定恣意增設監視器,則所有住戶均爰引同一理由安裝監視器,一社區各家各戶佈滿監視器,顯與「家係個人得以享受隱私空間」之目的有違,如此情狀將使社區價值低落,當違上開規約規範目的,益見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於法無據。
4.系爭社區對外僅有一出入口,並設有警衛室為門禁管制,僅有社區住戶或經社區住戶允許之人,始得駕車或徒步進入社區內,故兩造住居○區○道路核屬「私有巷道」,要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應有隱私權之保障。而兩造對面鄰居,雙方所有建物完整對齊,系爭監視器成雙設置於被告建物車庫兩邊牆緣,其交叉攝影視野可涵蓋兩造間隔之社區道路及原告建物出入口,得取得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生活情況、日常作息影像,明顯侵害原告隱私權。
5.系爭社區居民素質良好,業有完整圍牆、監視系統及保全維護,歷來治安良好,原告尚未聽聞有住戶曾遭宵小入侵。而被告所指巷底鐵絲網雖曾有部分塌陷,惟兩造房屋圍牆之鐵絲網原為鐵質帶刺鐵絲網,近日經管委會改裝防衛性能更佳之不鏽鋼蛇腹型鐵絲網(刀片式),益見社區公共安全維護之完整。又依系爭社區平面圖,系爭社區已於社區所有角○○○區○道路交會○○○區○○道路裝設共32支監視器(8支監視器係針對外圍道路監視),構成安全、完整監視網,被告自無再行安裝監視器攝錄社區空間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為避免遭竊保障其財產權,故設立系爭監視器云云,然其卻未請求管委會調整,顯見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目的缺乏正當性。縱有發生竊盜入侵,系爭監視器僅得攝錄侵入情況,則被告如安裝保全或於室內設置監視器,實係完整記錄受害情況,更無庸侵害原告隱私權。
6.系爭監視器成雙設於被告建物外牆,可依被告意志調整拍攝角度(鏡頭水平可旋轉角度達90度),兩鏡頭交叉水平攝錄範圍可超出原告建物,而其垂直角度約低於水平線10-15度,至少可完整攝錄原告住家一樓以下之畫面,完整記錄原告一家生活作息,被告雖否認系爭監視器無監視原告之意,然觀被告提出照片,仍完整攝錄原告大門出入口及鄰居鐵門,且可鉅細靡遺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日期回溯確切時、分、秒,將攝錄原告人像之畫面擷取呈庭,被告如此慣性作為,毫不尊重他人權益、感受,原告長期深受其害,因此難以入眠,惡性循環造成上班精神不濟,長久累積而罹患憂鬱症狀。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更係剝奪原告生活基本需求,且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宜。
7.被告雖另抗辯「公共監視器得攝錄原告日常作息」、「有少部分住戶自行安裝」,然「公共監視器」係因社區規約為社區安全設置,並作為公共使用,所有檔案均儲存於管委會,並無不當使用資訊之虞,與被告侵權係屬二事;而他住戶私行裝設監視器攝錄公共空間,被告以「積非成是」合理化其侵權行為,容有誤解。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是位於系爭社區的最底處,在103年7月
颱風過後,被告發現在社區底端變電箱處圍牆上之安全鐵絲網斷落,易遭外人從此處入侵,安全堪慮,再因被告工作關係,須經常出國,且平時工作經常到夜間十點半以後才回到家,故於103年8月3日,前往社區管理室查詢安裝監控系統相關規定,經告知並無任何關於不准自行安裝監控系統之規定.始於103年8月4日於自家車庫上安裝系爭監視器以恫嚇宵小,增加自我生命,財產保護之功能。惟被告安裝完成後,原告即於8月5日報警處理.經警員會同社區總幹事到現場勘查後,經總幹事轉述,警員抵現場觀察後,立即告知原告系爭監視器鏡頭安裝的方式及角度一切合法,該角度只拍到公共道路區域及被告自家大門,並未直照到原告之出入大門,並無妨害隱私權之慮。且如不幸有事件發生時尚可保有完整之影像輔助警方辦案,然而原告並未因此而停止,繼續到臺中市政府信箱檢舉,經市府8月20日回函此案要依據社區公約之規定辦理,若規約無此規定.則無不准安裝之理。
㈡次查,○○○區○○道路為可容納兩輛車併排之車道(並非
走廊),為系爭社區181戶所共同持有之公共車道,且先前已另有4戶於門前自行安裝監視器,並無任何住戶有異議,被告居住於社區巷底.緊鄰社區圍牆.且圍牆上之防護鐵絲網已破損,而社區公有32支監視器並未對外人可能入侵的地區做有效之監控,故被告自行安裝系爭監視器以補足社區公有監視器之不足,況且公有監視器之影像是傳送至社區內每戶家中,對車道上進出之人車進行每日24小時監控.若真是要針對某人進行側錄監控.只要從公有監視器之影像進行錄影即可,實不需耗費金錢另行安裝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安裝至今,社區內住戶仍常於此巷底聊天嬉戲,他人並未因有此監視器而造成之困擾。另依據103年9月9日大毅迪斯耐管理委員會公告,已證明管委會對整個裝設監視器之事,已有深入瞭解及判定.並已公告社區全體住戶知悉此事,住戶們並無異議.並無侵犯他人隱私之顧慮,是故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一切合法,自無需拆除。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103年9月6日之連署書,經訪談簽署數戶,
他們皆言當初只是聽原告片面口訴.就叫大家簽名,並無原告所附連署書之封面讓大家看,他們基於住戶之間情誼不好意思拒絕.以為此連署僅是要遞送社區管委會供管委參考,並不知要當訴訟之證物,且其中住戶K-6-7與K8是同戶,是此連署書似有以少報多、或欺騙、造假之嫌。
㈣再查,系爭社區實屬於「半封閉社區」,佔地廣大約有三千
多坪,外來車輛皆可自由進出,而且社區的J區無24小時守衛,屬未開發既成道路,雖尚無聯外道路,有心人還是可以隨意進入,並非公寓大廈之私密走廊般的封閉.況且對所有181戶來講,這是屬公共車道,為181戶所擁有的公領域,大家都有使用權利。且社區內安裝32支監控鏡頭,所有在公共區城的活動,住戶皆可透過第四台觀看,又可經由各家錄影設備自由存取,所以原告的一切活動,早已經合法公開傳送到每一戶人家,觀看人數難以計算,此事實屬既有且開放公開傳輸的資料長達11年之久,自無隱私權可言,也無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自家外牆.而且所有住戶外牆均屬私人產權(非同大樓型態,住戶門外樓梯間公共走道即屬於公設產權),被告裝設地點是在自家正門私人產權牆面上,自無違法。
㈤被告提出安裝廠商之聲明文件,證明此套設備是不能由室內
去調整鏡頭角度,原告所述可隨意調整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上錯誤認知。
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請問這10萬元是如何計算
出來?查原告原本就與鄰不睦,有精神狀況殊異之事實(持柺杖鎖傷人、家犬咬人調解、兒女均成年就業,回家仍需經由社區大門保全員通報原告同意才准放行進入)。倘如原告所言精神不濟、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應持續就醫,何以近半年只有103年9月26日之就醫證明?又為何捨近求遠放棄15分鐘路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反而選擇路程40分鐘之醫院?是以,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只為保障自身安全,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之精神狀況並非被告安裝監視器所引起造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正背面):
(一)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所有權人,二棟建物係為正對門,同屬大毅狄斯耐社區,社區內設有32支公有監視器,並有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
(二)被告於103年8月4日自行在系爭建物大門前裝設系爭監視器。
(三)社區規約未就住戶是否可自行裝設監視器問題,有所約定。
(四)原告於103年8月5日報警處理,另於10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但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拆除。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隱私權之行為?
(二)原告依第767條、第821條、第18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關於其房屋所有權及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在該建物大門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被告則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所有權人,二棟建物正對門中隔公共通行走廊而立,同屬大毅狄斯耐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系爭監視器攝影鏡頭設置之牆面係被告專有部分,應認是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並未侵犯或妨害原告就其所有建物之使用或處分,亦無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有設施之管理使用,故縱使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客觀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或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空間之使用權。
2、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3、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得攝影系爭建物前方之走廊處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們之活動之私領域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視器規格資料及照片、系爭建物大門處之現場照片、社區所裝置編號14號監視器翻拍畫面、社區配置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6-66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資料之真正,應可信為真實。則以系爭建物係位於大毅狄斯耐社區內,社區設有大門區隔內外,系爭建物前方則是原告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其他社區住戶自由活動使用之空間,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既此,原告或社區其他住戶對於系爭建物前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保護。而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雖是在系爭建物上,鏡頭或許非直照原告住處出入之大門,但亦是對準系爭建物前方即原告通常活動且必經之走廊,且系爭監視器攝影影像後僅傳送至被告住處,其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被原告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原告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堪認已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4、被告雖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角度固定,係為防盜、蒐證、確保其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目的,絕無妨害原告隱私權之慮,且如不幸有事件發生時,尚可保有完整之影像輔助警方辦案,社區法規並未禁止,其他住戶也有裝設,警員尚曾到現場觀察後亦認為合法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規約、管理室紀錄、103年9月9日公告、提問單、臺中市政府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41、43頁),證人即社區副主任委員 張之麟 於言詞辯論時復證稱: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未違反社區規約,且除原告外尚無其他住戶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系爭監視器終究係被告所私設管理,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同意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社區其他住戶對被告監視行為確有無從監督管理之虞,縱或如被告所辯可能有防盜等安全功能,但該社區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共事務之管理,並於公共活動空間設置32支公有監視器監控維護社區安全,倘若尚有不足,仍可經由住戶代表之委員召開會議討論解決或於區分所有住戶大會由全體住戶表決其他適宜之方式以為改善,顯非一再設置監視器為唯一途徑,故被告依其己見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與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或負擔,並不成比例,其未經其他住戶之同意,藉社區規約未明文禁止或已獲警員認同即私設系爭監視器致侵害原告隱私權,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另又質疑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6日連署書之真實性,並提出部分住戶之連署書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10頁),但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乃係回復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原告前曾以多方管道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亦不否認對此均未置理,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實益,不足憑採。
5.承上各節,被告於系爭建物大門牆面上私裝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原告通常出入之走廊處,並收錄影像,雖非侵害原告其房屋所有權,但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平日出入系爭建物前走廊處之影像,確構成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以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係自103年8月4日起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系爭建物大門前方處,致原告出入自家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攝影監視,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原告目前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擔任志工,其就主張因被告上開設置系爭監視器行為,致終日失眠痛苦並焦慮等節,已提出志工證書及103年9月26日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據被告提出之103年12月6日答辯狀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碩士,現在某國際貿易公司擔任副總,而兩造經濟收入狀況不明,則本院參酌上情、兩造均為同一社區門戶相對之住戶鄰居,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系爭監視器拍攝之範圍非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堪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失即慰撫金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