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903號原告 周郢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載明被告李先生之姓名及被告王先生姓名及住、居處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基小字第903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並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2日送達,並由原告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