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34號聲明人 唐淑慧 聲明人 唐振煌 聲明人 唐淑鈴 聲明人 唐淑釧 聲明人 唐榮宗 聲明人 唐慶芳 聲明人 唐楊英 (即受輔助宣告人)上一人輔助人唐振煌被繼承人 唐振杰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振杰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聲明人唐慶芳、唐楊英為被繼承人唐振杰父母,聲明人唐淑慧、唐振煌、唐淑鈴、唐淑釧、唐榮宗則為被繼承人唐振杰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唐慶芳、唐楊英聲明拋棄繼承權乙節,據聲請狀所陳聲明人唐楊英、唐振煌現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惟查聲明人唐慶芳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經當事人撤回終結在案。另聲明人唐楊英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宣告唐楊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唐振煌為受輔助宣告人唐楊英之輔助人確定在案。而聲明人唐慶芳、唐楊英是否有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函文及104年4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聲明人唐慶芳、聲明人唐楊英及其輔助人唐振煌提出 經渠 等親自簽名及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印文之拋棄繼承權書到院,惟聲明人唐慶芳、唐楊英及唐楊英之輔助人唐振煌均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本院無以判斷聲明人唐慶芳、唐楊英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聲明人唐慶芳、唐楊英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繼承人唐振杰第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唐慶芳、唐楊英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故尚係唐振杰之法定繼承人,顯見被繼承人唐振杰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唐淑慧、唐振煌、唐淑鈴、唐淑釧、唐榮宗等既均為被繼承人唐振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唐振杰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唐淑慧、唐振煌、唐淑鈴、唐淑釧、唐榮宗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唐淑慧、唐振煌、唐淑鈴、唐淑釧、唐榮宗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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