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5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以87年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趁乙○○外出未鎖門之際,侵入乙○○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303室,竊取乙○○所有之女用胸罩1件及內褲2件,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得手後欲返回其所居住之304室內,遭被害人乙○○發覺委請管理員 林世民 報請,經警於甲○○之住所查獲上揭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乙○○、證人林世民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世民所述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5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以8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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