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于瑄 、 劉于睿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0611號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相對人等所得領取渠母即訴外人 陳幸吟 (已歿)之死亡勞保給付,該給付為陳幸吟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原處分未加以查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因相對人等均已抛棄繼承,原裁定未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查扣陳幸吟之帳戶,及對匯入相對人等在佳里郵局帳戶屬陳幸吟遺產之上開勞保給付或核發扣押收取命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小點亦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程序之開始及續行固均應尊重當事人意思,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應不得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任意擴張執行標的,以免違法執行暨賠償。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司執卷第11頁
),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惟依該執行名義之記載,其上所載之「債務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並非本件之相對人等;且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22頁);又前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98,1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890元由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事件之卷宗無訛,顯然該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債務人,確非本件抗告人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即相對人等。
㈡抗告人雖曾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事件,
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見原審卷第23-35頁)確定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歷審裁判紀錄表在卷可稽(外放)。自上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內容略以:「…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 陳幸聰 、劉于瑄、劉于睿(下稱被上訴人3人)均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因為我已經抛棄繼承了』、『我們就是拿出來處理(指勞保給付)可是不能完全只給你,因為不是只有你被媽媽欠錢,還有很多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承受陳幸吟之債務,…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3人有承諾承擔陳幸吟之債務乙節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5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語(見同上卷第
24、34頁);已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並無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㈢又抗告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並未依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補正通知,提出其對相對人等有何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有原法院於112年4月11日命抗告人補正其對相對人等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其對相對人等之執行名義正本,已據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訛(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27頁),堪可認定。
㈣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其執行名義正本在上開120611號事件卷
內,請求調取該件卷宗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結果,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已如前述,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僅為抗告人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相對人等),該120611號事件卷內亦無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業據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並記載於原處分,復經本院調取該120611號事件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稽。則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㈤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
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勞保局有匯予相對人等因陳幸吟死亡而核發之勞保給付,為陳幸吟之遺產,請求原法院核發上開第三人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原裁定竟未予查明云云;惟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稱陳幸吟之死亡勞保給付,未據詳細說明何種性質之給付,一般而言,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即使被保險人遺屬亦可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等(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可按),難認該勞保給付即係屬債務人之遺產。且相對人等已經抛棄繼承,已如上述,相對人等對陳幸吟有何金錢債務,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暨提出執行名義,自難憑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依上,原法院未遽對本件相對人等發執行命令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殆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等聲請為強制執行,已逾系爭債權憑證之當事人範圍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遺屬亦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等,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第63條至65條)可參。依上說明,難遽認抗告人主張因陳幸吟死亡之勞保給付即係屬債務人之遺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私權之爭執,亦無審認之權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