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第6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僅就附表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第219號已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8年4月=9年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等罪名不同犯罪,各罪犯罪之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已執行完畢(分別於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