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8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84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劉于瑄劉于睿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1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于瑄、劉于睿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核與本件債務人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惟聲請人仍未為補正,僅另具狀陳稱其執行名義係於他案卷宗,請求調卷執行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亦未見有聲請人對債務人劉于瑄、劉于睿之執行名義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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