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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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被告 曾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
7、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曾百賢、曾何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55%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2.59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7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1,080萬2,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百賢、曾何霞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