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蔡定達 即錐潮手機配件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5萬元、9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利息計收方式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均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2筆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共6萬7,209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5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93萬2,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原告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6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15萬元4萬6,641元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95萬元88萬6,150元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93萬2,791元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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