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1號聲請人陳文章即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議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2年11月7日臺教社(三)字第1120100406號函、相對人之112年9月14日第13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訂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7條,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五條本中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其中:一、國立臺灣大學校長為當然董事。二、董事六人由下列機關(構)首長指派所屬一人:(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二)教育部。(三)經濟部。(四)外交部。(五)學術交流基金會。(六)國立臺灣大學。三、其餘四人由董事會選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機關(構)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中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第五條本中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成。國立臺灣大學校長為董事並任董事長。董事長提名五名董事,餘五名由下列五個機構首長就其機構人員中各遴選一人: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二、教育部。三、經濟部。四、外交部。五、學術交流基金會。董事聘任均應經董事會同意。董事均為無給職。本中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中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七條中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代表機構之董事有職缺或職務調遷時,由本中心洽請其原遴選機構遴選,經董事會同意聘任補充至該屆期滿為止。非代表機構之董事之職缺,經董事會聘任至該屆期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內,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七條中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代表機構之董事有職缺或職務調遷時,由本中心洽請其原遴選機構遴選,經董事會同意聘任補充至該屆期滿為止。非代表機構之董事之職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聘任補充至該屆期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內,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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