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089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8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8月27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24,820元(含本金122,089元、循環利息2,335元、違約金396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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