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7日行○○○鎮○○○路,因肇事經警方酒測有酒後駕車情形,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異議人未有喝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另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田中央路路口處,不慎與 沈家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5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酒後駕車經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定,換算結果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乙節,亦不爭執,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其並無喝酒之習慣,且該案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吐氣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已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以相關行政上處罰,至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則非是否處以相關行政上處罰之認定依據。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酒後駕車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仍不能解免其上開酒後違規駕車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1項固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