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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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MOB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林益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益清於警詢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益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清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無前科、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6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益清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伊每天可以得到約新臺幣(下同)約3千多一點,伊從107年1月5日開始載送小姐,至今幾乎每天都有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結束,小姐會將費用給我,等1天結束後,我再算給她,扣除我自己的新資,剩下費用我再用匯款方式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73至74頁)。且依卷內轉帳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查獲當天亦有收入轉帳予應召站人員,是本院認被告林益清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8天=24,000元,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漏未針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應予補充。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MOB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共犯應召業者提供予被告林益清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益清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被告林益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304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之代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人員透過行動電話傳送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予林益清,林益清即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為營利。嗣於107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由應召站成員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性交易細節後,再通知林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韓國籍女子JEONGMINHEE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嘉家賓館」進行性交易,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益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EONGMINHEE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網頁截圖、LINE通話翻拍照片及轉帳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扣案行動電話2具、SIM卡2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