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方明正 、 黃英豪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補字第2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
105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