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蕭名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尿時(按:即 朱濟偉 為警方採尿之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濟偉施用。嗣警方於103年
6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徵得朱濟偉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俟朱濟偉經警方之詢問,指訴蕭名宏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偵337偵查卷第12、23、30、31頁、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朱濟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至5頁;103毒偵1599偵查卷第24至26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濟偉施用,已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偵337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