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興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之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興能 於104年4月18日下午
5時23分許前之某時,搭乘計程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時,因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因而與該計程車司機一同前往楓港派出所調解;俟警方發現林興能之手臂上有注射毒品痕跡,遂於104年4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經徵得林興能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興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9、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18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8頁),警
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偵查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第2頁),警方於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在楓港派出所調解時,即發現被告之手臂上有注射毒品痕跡,始對被告採集尿液,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發覺該注射毒品痕跡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出監後,迄至104年4月16日某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已相距約1年
3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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