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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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段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列被告 劉文學 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世界論壇報期間,向伊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伊以現金當場交付被告收訖,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並交付其本人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四萬元、十五萬五千元遠期支票兩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被告於上開兩紙支票屆至前,逃逸無蹤,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徒勞無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兩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