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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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告 李曙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36,51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尚不足38,516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31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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