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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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銀鈕輔佐人李冠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陳銀鈕與告訴人 呂謝寬治 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潑水至告訴人家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乘電動輔助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於112年2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