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含包裝,驗後淨重壹拾玖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伽瑪羥基丁酸1瓶,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後淨重19.453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未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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