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供其所施用之毒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以毒品原物初篩檢測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33頁、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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