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請人根來皮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西金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6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7年度聲字第2435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裁全字第12398號、96執全字第3906號、97聲字第81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蕙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