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定國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定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定國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與其友人 曾繁馨 、 姜仲豪 及 周建逸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浪漫時尚酒店」包廂內唱歌飲酒,並由花名「拉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花名「叮噹」之 連宜穎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花名「 蓁蓁 」、「 豆豆 」之成年女子作陪。於104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浪漫時尚酒店」包廂內與A女跳舞過程中,張定國竟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以強行拉扯A女雙手將之推倒在沙發上,旋即強拉A女腿部,將A女自沙發上拉扯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開包廂之權利,並致A女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業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因連宜穎在場見狀後,立即通知酒店少爺進入包廂內解危,張定國始行做罷。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定國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並經: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
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在「浪漫時尚酒店」兼職上
班,當天我有去包廂陪酒,現場共有4個小姐及4個客人,其他3位小姐是「叮噹」、「蓁蓁」、「豆豆」。其中1個客人說要跳舞,我與其他小姐就跳舞。被告本來跟我跳舞,後來就交換,我看到被告拉「叮噹」的手想要吃豆腐,就把被告拉來我這裡,被告就跟我拉來拉去,被告想要摸我的胸部,「叮噹」過來阻止,卻遭被告推開,然後被告就拉我的手將我推到沙發上,接著又抓我的腳將我拖到地上,我一直掙扎,但被告還是一直抓著我,我就從沙發掉到地上。當時「叮噹」就趕快出去叫少爺進來,後來有2個少爺進來開燈,我大叫,少爺就把我帶出去休息。過了20分鐘,有人自稱是客人朋友的人拿了2000元給我說要壓驚,之後我就請假了等語(偵25126號卷第41至42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一行共
4人於104年11月4日至「浪漫時尚酒店消費」,由我、「叮噹」、「蓁蓁」及「豆豆」負責接待。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後就在內喝酒、跳舞,我與「叮噹」有陪被告跳舞,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把我推往沙發,又從沙發上將我拖行到地板上。被告從沙發上把我拉到地板上時是拉我的腳,當時我與被告拉扯,然後我就從沙發上掉到地板上,我的屁股跌坐在地上造成腰及尾椎受傷,我跌在地板上後就站不起來,是少爺把我扶出包廂的。這個過程「叮噹」都有看到,當時「叮噹」想要幫我,但遭被告推開,後來「叮噹」發現無法阻止被告,就出去叫少爺進來,少爺進來包廂後就把我帶出去到休息室,我後來有跟花名「蝴蝶」的媽咪講在包廂內發生的事情,我一出包廂就就有跟少爺及媽咪講我腰在痛。我在進入包廂之前完全沒有喝酒,在包廂內也沒有喝酒,因為小姐們原本想要跟被告等客人聊天,但他們不想聊天,只想跳舞,所以小姐們連酒都沒喝。
事後有人塞了2000元給我,他們說要給我壓壓驚,後來我就沒有看過被告了。當天晚上我因為腰痛也沒有辦法上班,就回家休息,我有於同年11月5日前往就醫,之後因為都在休養,所以也沒有回到該酒店上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綦詳。
㈡證人即花名「叮噹」之連宜穎: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浪漫時尚酒店」上班,花名「叮噹
」。案發當天,我與花名「拉拉」的A女,及花名「蓁蓁」及「豆豆」共4名小姐一起去包廂內服務客人,客人也是4位。進入包廂後小姐們先跳舞。後來和A女拉扯的客人就是被告,當時跳舞跳到沙發那邊,被告有推、拉A女,我看到A女跌在沙發上就過去阻止,但我的手遭被告推開,於是我就開門就叫少爺進來。我回來包廂時看到A女跌坐在地上,因為當時包廂很暗,我只有看到拉扯動作。我回到包廂時,A女已經從沙發上遭被告拉下來地上了,被告是拉A女的手和腳。少爺進來後,所有的小姐被經理叫出去等語(偵25126號卷第4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4日凌晨在「浪漫時尚酒店
」包廂內服務被告等一行人,當天有我、A女、「蓁蓁」及「豆豆」等小姐在場,我與A女在包廂內幫忙倒酒及陪客人跳舞,當時有很多人在跳舞,A女與被告在跳舞時有拉扯的動作,但如何拉扯我現在忘記了。後來他們圍著A女,我聽到A女好像在尖叫,所以我有靠過去,並看到被告與A女當時摔在沙發上兩人有拉扯,A女好像想要站起來,但被告拉著A女不讓A女離開,A女並不是在跳舞的過程中不小心跌坐在沙發上的。我想要上去阻止但遭被告推開,我就趕快去開門叫少爺。當我再回到包廂時就看到A女跌坐在地上哭,A女當時屁股有著地,而被告就站在旁邊,後來A女就被少爺扶出包廂,而小姐們就被叫回休息室,我沒有對被告說過本件是誤會或是A女自己跌倒這些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
㈢而A女在酒店少爺進入包廂察看時,確係跌坐在地,無法自
行起身,被告站立在A女面前,嗣由少爺將A女扶起步出包廂帶往大廳沙發區休息,當時A女有表示背痛一節,亦經證人即「浪漫時尚酒店」少爺 邱平龍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開門進入包廂內查看,當時我看到A女跌坐在地上,被告則站在A女面前,旁邊有其他同事想要扶A女起來,但是卻扶不起來,後來我直接把A女拉起來並直接帶A女去大廳的沙發休息等語(偵25126號卷第63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會進入包廂是因為聽到裡面有女生的聲音在大喊「放開」,但是哪一個小姐在喊我沒聽到,我就跟另一名小姐進去,進去後看見A女跌坐在地上,當時A女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A女說她背會痛且看起來A女好像也是有背痛的情形。我把A女扶到大廳的沙發上休息,後來也有帶A女去休息室休息等語無訛(偵25126號卷第73至74頁)。復據證人即在「浪漫時尚酒店」擔任領台,負責帶領客人及小姐進入包廂,花名「蝴蝶」之林 宮華 於警偵詢中證稱:我在「浪漫時尚酒店」擔任領台,A女受傷被少爺扶出包廂後,我上樓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詳細情形經過我沒看到,我上樓後有詢問A女的狀況,她有跟我說她脊椎的地方有受傷,她說好像客人把她推倒,但我不清楚過程,她沒有講細節,她有說綽號是「國哥」,她說她尾椎痛。之後有客人拿2千元醫藥費給他,但那個客人我不認識,不是「國哥」,是直接拿給她,我有看到她收下2千元(偵25126號卷第61、79頁)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是偶而到「浪漫時尚酒店」上班的小姐。案發當晚是我帶A女進入包廂的,A女不太喝酒。案發時我不在包廂內,少爺來跟我說A女受傷坐在大廳,我就去大廳問A女才知道A女有受傷,A女當時反應有點激烈、很生氣,且很大聲的說屁股痛,也有反應脊椎很痛,說是跌倒脊椎蹬到,後來有客人拿了2000元給A女叫她去看醫生,A女也有收下,後來A女就回去休息了,之後也沒有再回到酒店上班,A女說她後面還在痛,沒有辦法上班。我在偵查中有據實向檢察官陳述,檢察官訊問當時記憶一定比較清楚,現在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有些細節不記得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屬實。
㈣核諸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連宜穎、 林宮華 及邱平龍所證相
符,參以果若被告未在包廂內對A女為上開強暴行為,A女豈有在包廂內無端對前來消費之客人大叫「放開」,同包廂之連宜穎亦無見狀立即至包廂外向少爺求援,A女嗣在少爺攙扶下,始能起身步出包廂至大廳休息之可能,且被告之友人要無在A女步出包廂後,特地前往大廳交付現金2000元醫藥費予A女,並示意A女前去就醫之理。而A女案發後,於同年月5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A女之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偵25126號卷第14頁)。 佐以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原於偵查中供稱:跳舞時因為A女的高跟鞋很細、很高,所以A女就跌倒在沙發上了,我要去扶A女,A女就突然大叫云云(偵25126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A女是在跳舞中跌坐在沙發上,後來又從沙發站起來蹲在地上,用喝酒醉的聲音發出歇斯底里的大叫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就A女究係於跌坐在沙發上時,抑或係自沙發上站起蹲在地上時,突然大叫,供述先後不一。且若A女係跌坐在沙發上後,又自行站起蹲在地上,則A女在未撞擊硬物情形下,要無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傷害之可能。據此,足徵A女上開所證非虛可採。
㈤至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抱起我丟在
沙發上等語(偵25126號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與連宜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並未目擊及此,雖有未合。惟衡以A女突遭被告暴力相向,驚慌失措之下,在與被告拉扯、掙扎過程中,未必能清楚記憶每一案發細節。惟被告在連宜穎至包廂外向少爺求援前,確有在包廂內推、拉A女,致A女跌倒在沙發上,在連宜穎至包廂外向少爺求援後,再度進入包廂內時,並有將A女自沙發上拉下地面之行為,既經連宜穎及A女證述如上,要難以此全盤否定A女證述之證明力,遽認A女所證全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周建逸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姜仲豪(偵25126號卷第84、85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曾繁馨(偵25126號卷第32、33、
94、95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A女當時是自行跌倒在沙發上,之後又蹲在地上大叫云云。惟酌諸:
⑴姜仲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晚在包廂內在跟旁邊的小
姐玩遊戲,沒有看到A女怎麼跌倒在沙發上的,看到時A女已經坐在沙發上,後來我又繼續跟小姐玩遊戲,所以也沒有看到A女是怎麼從沙發上轉變成蹲在地上,當時包廂內很暗,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是因為A女坐在沙發上時,被告在A女身旁1、2步的位置,所以「我認為是A女自己跌倒的」,在A女與被告跳舞時,我在與小姐玩骰子,所以沒有盯著他們看,被告有無拉扯A女我不曉得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對於A女究係為何會坐在沙發上及從沙發上蹲在地上等關鍵細節,既均推稱沒看到,竟可妄自推測得出渠認係A女自行跌倒之結論,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要無可採。
⑵周建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小姐在跳舞,小姐是在跳
舞時跌倒,跌在哪裡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有聽到有人在尖叫,跌倒的小姐是哪一位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偵25126號卷第33頁),對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小姐跌倒位置及哪位小姐跌倒,均證稱已無印象。反在案發後已逾1年,於原審審理時竟可明確陳述案發當日係A女跌倒,跌在沙發上並雙手亂揮,旋又蹲在跳舞的地方大叫,臀部未著地等細節,證稱:當時被告與A女在跳舞,我與曾繁馨在聊天,我眼睛餘光看到A女有往後跌,後來就在沙發上亂揮雙手,我不確定A女是否直接跌在沙發上,過了不到一分鐘就聽到尖叫聲,我轉頭就發現A女蹲在跳舞的地方大叫,當時A女臀部沒有著地,A女當時是蹲著的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此顯與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逐漸消退模糊之常情不符,要難謂周建逸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非附和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⑶且周建逸、姜仲豪、曾繁馨上開所證,不僅與林宮華、邱
平龍證述不符,且渠等既均係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浪漫時尚酒店」消費之友人,與被告間本有相當情誼,自較有迴護被告可能。反觀A女係偶至「浪漫時尚酒店」兼職小姐,案發後隨即離職,與連宜穎、林宮華、邱平龍之間並無深交, 衡常 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堪認連宜穎、林宮華、邱平龍上開所證較周建逸、姜仲豪、曾繁馨證述客觀可採,亦難以周建逸、姜仲豪、曾繁馨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係A女自行跌
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屬實可採,其確有在包廂內與A女跳舞過程中,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以強行拉扯A女雙手將之推倒在沙發上,旋即強拉A女腿部,將A女自沙發上拉扯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開包廂權利,並使A女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拉扯A女之雙手,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旋強拉A女腿部,將之自沙發上拉扯至地上之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曾繁馨、姜仲豪、周建逸同至「浪漫時尚酒店」包廂唱歌飲酒時,在包廂內,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並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致A女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據A女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54頁),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經本院審理後,以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往酒店消費,趁醉意對A女為上開強暴行為,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對女性缺乏尊重,所為實不足取,雖於原審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當庭賠償A女10萬元(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A女並表示不再追究,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能力小康、職業為商(偵25126號卷第2頁),、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13頁第8行雖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核諸原審判決主文及據上論斷法條欄內係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堪認此部分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本院卷第15頁),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並為認罪之陳述,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以及A女對於被告之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建立被告兩性平權觀念,酒店小姐固係提供倒酒水、陪客人聊天、跳舞、玩樂等勞務,然非意謂被告可將之當成玩物般恣意對待、把玩,甚至做出強制、傷害等行為,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履行事項為妥,除可使被告學知如何尊重他人,人格無因性別、職業、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而有所差別,金錢並非萬能,從事社會公益服務不在流於形式之捐款、參訪,更不在表彰自我,貴在發自內心而為,真心關懷其他弱勢族群外,並可增進公共利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以關心婦女生活、保障婦女權益、提供婦女服務、提昇婦女地位、健全婦女福利、推動性別平等、喚醒婦女自覺、提倡及監督婦女政策、尊重生命價值、救援創傷弱勢婦幼等為成立宗旨,諸如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救援基金會、隸屬於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彩虹婦女事工中心等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