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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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7號聲請人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任相對人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48年4月1日至79年3月20日止任相對人所屬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時,業就該段30年11個月19天(核定31年)年資,依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41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4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嗣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作成決定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並非退休再任公務員,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退休再任公務員為判決基礎,是判決之基礎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依法從不曾退休過,原確定判決採相對人所認定已買斷聲請人31年公務員服務年資之見解,於法無據。(二)原確定判決係依相對人不具法律依據的勞工退休要點審判,而該勞工退休要點,其效力僅及於內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無資位人員,而聲請人乃通過交通部鐵路士級公務員考試,並經銓敘為國家有資位之公務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非勞工退休要點。且所有國營事業之無資位人員在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後仍留在原單位或原機關者,除核補正式公務員薪資差額外,並將臨時年資轉為正式公務員年資,俟將來退休後加入其正式年資,加總其退休年資,相對人不但未將臨時年資加入正式年資,以「核發基數」的違法方式,剝奪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判決違背法令。(三)原確定判決認基於法的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謂2年時之效力,應向將來失其效力,惟有利於人民法律之廢止,才有信賴利益向將來失效的問題,不利人民法律之廢止或變更,一定是立即失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此原則完全違背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