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2號抗告人 黃怡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年○月○○生,原名「 黃清全 」,戶長黃義松以居住地前臺南縣善化鎮另有一人同名為由,代其申請改名為「黃怡仁」,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58年2月11日核准在案。嗣抗告人於91年4月8日以「黃怡仁」名字不雅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更名為「 黃兪順 」,並於同日獲准在案。嗣抗告人復於91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戶政司及臺南市政府戶政課、相對人申請回復其姓名為「黃怡仁」,經相對人91年10月28日函復不得再請回復原姓名。迨至103年8月4日抗告人再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其91年4月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影本,並向相對人主張其於91年4月8日申請更改姓名之理由係因與他人相同姓名,而非因姓名不雅。相對人103年8月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30097941號(下稱原處分)函復仍認91年4月8日改名為「名字不雅」之第2次改名,並否准其回復姓名之請求。
其後,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修正抗告人戶籍資料記事欄,改認其91年4月8日改名為「文字不雅」之第1次改名,並於當日核准抗告人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改名為「黃怡仁」,惟仍認抗告人91年4月8日改名為「文字不雅」之第1次改名,此次則為「特殊原因」之第2次改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3年8月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30097941號函)關於抗告人於91年4月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更改原因為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部分撤銷;⑵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8月4日之申請,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准予抗告人103年8月4日更名申請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第1次更名之處分。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姓名權受損害之賠償。嗣於104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主張就91年4月8日之改名原因及次數不再爭執,僅請求國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720萬元姓名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抗告人於91年4月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更改原因為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部分撤銷;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8月4日之申請,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准予抗告人103年8月4日更名申請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第1次更名之處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姓名權受損害之賠償。嗣於104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主張就91年4月8日之改名原因及次數不再爭執,僅請求國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720萬元姓名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本件依抗告人變更聲明後之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本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將其訴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請責令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內,記載更正為103年9月1日係第1次改名,以符實際及公允否則抗告人繳交之裁判費4千元,等於白繳。本案104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因心急脫口而出,暫不為更名次數爭議追究,嗣抗告人認相對人毫無悔意,即於隔日104年4月15日具狀表示,並無撤回之意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3年8月6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30097941號函)關於抗告人於91年4月8日更改姓名申請書更改原因為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部分撤銷;⑵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8月4日之申請,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准予抗告人103年8月4日更名申請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第1次更名之處分。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姓名權受損害之賠償。嗣於104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主張就91年4月8日之改名原因及次數不再爭執,僅請求國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720萬元姓名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審判長:原告是否聲請國賠?原告:對。請鈞院移送地院。審判長:原告今日請求更正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由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我要更正聲明,請求聲請國賠,關於回復姓名「黃怡仁」部分不爭執。審判長:原告聲明更正為何?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20萬元姓名權所受的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審判長:原告請求國賠部分是否要移送地方法院審判?原告:是。)可參。則原裁定將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案104年4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因心急脫口而出,暫不為更名次數爭議追究,並無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意云云,即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原所繳裁判費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否仍可抵繳民事訴訟裁判費,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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