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則增訂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 陳高山 等人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中,使被訴為共同正犯之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鎮長將B2-8541BMW車子交由上訴人使用,陳高山是否知情,以及上訴人偽造 李英嘉 、 廖怡婷 結婚喜帖,偽以至桃園送匾額而遺失該車,並將該車報廢乙端,係出於何人授意?陳高山是否知情?等事實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上訴人有無共同觸犯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顯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上訴人所涉犯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斯時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權利,審判長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方符合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本件審判長使上訴人作證時,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見上揭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宗第七頁),難認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上訴人在其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是否自白犯行,法院事後是否援引上訴人上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上訴人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自身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處於有利或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判決理由第四段謂上訴人於其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中,業經自白犯行,事證明確,不問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其必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結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並非相當,而無拒絕證言權可言,認該案審判長並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云云,顯然混淆法官之告知義務與證人事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關聯性,適用法則洵有不當。原判決未予詳查認定,遽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案件所為證述,已生合法具結效力,應構成偽證云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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